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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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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马永寿因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马永寿因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1 13:31:2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占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陕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和马永寿因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1 13:31:2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占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娜,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员。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永寿,男。

委托代理人马春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仙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太勋,男,汉族,系张仙平丈夫。

上诉人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和马永寿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淑娜、贾政民,上诉人马永寿委托代理人马春丽、刘建庄,被上诉人张仙平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一审第三人高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仙平与高太勋于198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取得原结字第176号结婚证。2005年8月,高太勋取得陕县第一职业高中家属楼2号楼中单元五层东户(95.7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2005年9月2日,陕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陕县人民政府陕房权证字第私0834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高太勋,共有人张仙平。

2010年11月6日,高太勋从马永寿之女马春丽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每月底清息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太勋未能偿还本息,于2012年3月29日向马春丽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兹有陕县中专教师高太勋,保证在2012年4月10日前将所欠陕县大风车幼儿园马春丽的借款一次性全部偿还,否则,高太勋必须将原属自己的陕县职高家属楼二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无条件过户给马春丽(私08341号)”。在保证“一次性全部偿还”欠款期限届满后,高太勋仍未能偿还马春丽的借款,遂商量房屋过户事宜。

2012年5月17日,高太勋与马永寿及其妻子赵社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到陕县住建局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在转移登记申请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作为卖方的高太勋的收款“收据”、“过户证明”。此“收据”及“过户证明”上有“张仙平”的签名和捺印。马永寿于2012年5月20日交纳了契税,住建局于2012年5月23日为马永寿办理了陕县人民政府陕房权证字第08341-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至此,高太勋与张仙平的共有房产转移登记在马永寿名下,共有人赵社香。

为解决该房屋的使用问题,高太勋将房屋钥匙交与马永寿之女马春丽,在门锁更换后被张仙平发现。张仙平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在本案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时,张仙平未“亲自到场”;向住建局提供的申请表、收据和过户证明上所有“张仙平”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张仙平本人所为;在协议的当天,马永寿也未给高太勋交付“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13万元房款。

另查明,马永寿于2013年5月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起诉高太勋,要求高太勋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诉讼中,陕县人民法院依据马永寿的申请,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陕县秦汉路中段南侧陕县职高2号家属楼2单元五层东户住房一套”。该裁定书已生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住建局管理的陕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具有办理各类房地产权属登记、颁发各类权属证书的登记职责,因其不具有法人地位,其登记行为之后果,依法由管理它的法人单位--住建局承担。

本案涉诉房产是张仙平与高太勋共同所有的财产,当张仙平认为住建局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马永寿是住建局登记行为的现所有权人;高太勋是与他人共有的住建局登记行为的房产原所有权人,均与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诉讼合法。

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的程序及登记部门的职责。本案中,住建局房屋登记部门,在受理高太勋申请时,材料齐全,受理材料及审核、登记的人员也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办理的过程也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表面上看,住建局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但是,事实上马永寿与张仙平素不相识;在涉诉房屋买卖契约中,张仙平既未签名又未捺印,在本当“亲自到场”转移登记申请中,张仙平未到场、未签名;对于高太勋一系列行为,既未事先委托又无事后追认,高太勋已承认上述行为是其一人所为,马永寿亦承认登记时张仙平未到场。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该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是无处分权的共有人的非法处分。住建局的这一登记行为是由于高太勋无权非法处分、登记结果错误的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高太勋是借了马永寿之女马春丽之款而未归还、保证又未兑现而自己做出的一系列行为,高太勋与马永寿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马永寿也未支付合理对价;马永寿亦未实际占有涉诉房屋;马永寿仅仅办理了转移登记。马永寿对涉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属善意取得。张仙平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造成目前张仙平起诉的原因,既有房屋登记部门审查、登记设施不齐备的客观条件,又有住建局工作人员对“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是否交付等的理解和执行考虑尚有不足,存在登记行为的瑕疵,也违反了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的原则,属于程序方面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住建局于2012年5月23日向马永寿颁发的陕县人民政府陕房权字第08341-1号房屋所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