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因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德友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1 11:26:5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德友。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因诉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德友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被上诉人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是2000年1月24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注册资金叁拾万元整,经营范围:旧轮胎翻新、加工及销售。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高德友经四川老乡高洪洋(高洪洋系张坤二姐夫)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高德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主要负责灌装硫化和贴胎面工作。2012年1月27日-2012年5月22日因第三人高德友不服原告随意罚款暂离开几个月外,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5月29日13时15分左右,高德友在车间打磨修补轮胎时,不慎被打磨机割伤左手,随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诊断:1、高德友左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机囊、甲床损伤;2、左中、环指甲床破裂。高德友自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原告全额支付了高德友全部医疗费用,在高德友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坤写下证明一份(手写稿):“本厂职工高德友在我厂干活伤着左手指头,属于工作。在受伤期间享受工伤待遇,福利待遇不变(未上班工伤期间工资发3500元),按工伤条例赔付评残。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张坤2013.06.14”。同日,张坤又打印赔偿协议书一份:“本厂职工高德友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1:20左右在厂做工伤着工左手三指头(食指、中指、无名指)属于工伤。本人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足额赔偿。在工伤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后不能上班的应发工资为3500元/月,生活补给午餐,每月房租)。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如果后期此伤仍需要治疗的医疗费用足额补给。如评到伤残后各费用一次性补给。此协议受法律保护。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赔偿人:张坤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高德友出院后,双方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高德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邮寄了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高德友未签订用工合同一事的说明》以及《关于高德友所受伤害的阐述》进行答辩。2013年8月27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宛工伤认字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德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申请被告认定工伤时提交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坤签订的“证明”、赔偿协议书看,原告已自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2012年与安党辉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苗继青之间签订的2013年承包合同书不能否定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安党辉、苗继青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仍应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在没有法定的有效文件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下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判决,现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存在严重分歧,已形成诉讼,正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审判决和被告行政行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宛工伤认字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与理由也是很清楚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高德友是其单位职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德友答辩称: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由上诉人加盖印章,且由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工伤赔偿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的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不是仅限于劳动合同书,或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因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谓的内部承包经营是否真实问题,不影响答辩人的工伤认定。且上诉人的内部承包经营是虚假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在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按照举证通知的要求,提供了《关于高德友未签订用工合同一事的说明》以及《关于高德友所受伤害的阐述》,已认可高德友系其单位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虽然在用人双方因劳动待遇纠纷仲裁中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否认与高德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据此推翻其已经自认的事实,其所主张的承包关系,不影响对高德友工伤的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尹 应 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