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1 11:24:3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南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恒春。 上诉人张恒春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案情清楚,依法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对张恒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张恒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抗宪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公正审判,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经书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张恒春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