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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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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丽芳诉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关于高丽芳诉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8 10:22:0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

关于高丽芳诉丰县公安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8 10:22:0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省,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审第三人朱银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金格,女,汉族。

高丽芳因清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清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 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丽芳,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建省,原审第三人朱银竹及委托代理人司金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朱银竹在清丰县城关镇西街浴池西100米路南(程永军家门口)处被解怀亮、高丽芳殴打致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丽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高丽芳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复决字[2013]1号维持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高丽芳将朱银竹头部致轻微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清丰县公安局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程序合法。解怀亮殴打他人证据确凿,解怀亮陈述与证人陈述事实一致,对清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清丰县公安局依据高丽芳殴打他人的事实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高丽芳关于其未殴打朱银竹,朱银竹住院治疗的是脑血管病,公安局调查的证人与朱银竹有利害关系,系伪证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高丽芳要求撤销清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高丽芳的诉讼请求。

高丽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2日,高丽芳与朱银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杨改娟、朱进疆劝解并拉开各自回家,当天晚上朱银竹因脑梗塞到医院治疗,朱银竹根本没有住院。高丽芳与朱银竹没有发生斗殴,二证人李兰恩、张令真没有在现场,且二证人与朱银竹是邻居也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原审中高丽芳申请证人出庭,但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更说明李兰恩、张令真证言系伪证。高丽芳一方证人杨改娟、朱进疆原审庭审中等候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准许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清丰县公安局给予高丽芳国家赔偿1833.5元。

清丰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1、高丽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银竹住院是真实的,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人与朱银竹之间无近亲属关系。2、清丰县公安局对高丽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银竹述称:1、高丽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发后朱银竹感到身体不适,到清丰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有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为证。2、根据证据规则,凡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作证,证人李兰恩、张令真与朱银竹仅是街坊邻居关系,原审法院对二证人进行了调查,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3、清丰县公安局对高丽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6月19日询问高丽芳的笔录可以看出,高丽芳对殴打朱银竹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该询问笔录内容有高丽芳的签字认可,高丽芳诉讼中称其没有阅读该询问笔录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清丰县公安局调取的李兰恩和张令真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高丽芳对朱银竹实施了殴打行为,高丽芳诉称二证人与朱银竹系亲属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解怀亮在原审中提交了朱进疆、杨改娟的书面证言,二审中杨改娟出庭作证。其中,朱进疆的证言不能证明其看到了解怀亮与朱银竹纠纷的全过程。高丽芳在清丰县公安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到杨改娟在案发现场,杨改娟证言内容与与高丽芳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不足以推翻高丽芳陈述和证人李兰恩、张令真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朱进疆、杨改娟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高丽芳殴打朱银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丽芳要求撤销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丽芳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丽芳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维持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高丽芳在原审中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其在二审中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丽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