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8 10:16:4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45号 委托代理人吕传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进,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邢亚飞,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张春梅,女,汉族。 上诉人杨春华与被上诉人范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春梅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进、邢亚飞及原审第三人张春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许,在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杨春华及其丈夫吕传军与张春梅及其丈夫吕传信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吕传军与吕传信系同胞弟兄),在吵骂中,杨春华用砖头扔向吕传信和张春梅,将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春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春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杨春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杨春华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范县公安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直接向杨春华送达,并于同日对杨春华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罚款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春华与张春梅在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过程中,杨春华用砖将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杨春华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范县公安局根据杨春华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范县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杨春华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向杨春华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在向杨春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向其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范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杨春华也依法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杨春华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公,与杨春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春华要求撤销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杨春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张春梅及吕传信、吕凤存非法闯入上诉人家中,并将上诉人及其丈夫吕传军打晕,张春梅在往家跑的路上,自己绊倒将头磕破,范县公安局认定是杨春华用砖头将张春梅头砸破的事实错误。2、范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范县公安局答辩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张春梅同意范县公安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县公安局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吕传军之妻杨春华用砖头扔向吕传信和吕传信之妻张春梅,并将张春梅头部砸伤。该事实有张春梅陈述、吕传信、吕凤存陈述以及吕守标(杨春华与张春梅的邻居)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范县公安局提交的吕凤存手机视频截图以及高码头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当时吕传军与杨春华站在其家西边空地上与吕传信对骂”相互印证。上诉人杨春华称是张春梅、吕传信及吕凤存跑到其家院中对吕传军及杨春华进行殴打,后张春梅自己绊倒摔伤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范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杨春华上诉称范县公安局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杨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