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8 10:11:4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林,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冯保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冯保聚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铁林、邢娅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14时许,在城关镇裴西屯村南地,王建忠和冯保聚因平整土地发生纠纷,并引起互相厮打,王建忠将冯保聚打伤,冯保聚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建忠的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3)2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建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王建忠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濮阳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复议,2013年7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县公(北)决字(2013)第2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濮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濮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王建忠与冯保聚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的事实成立,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之前告知了王建忠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王建忠主张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冯保聚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虽不构成轻微伤,但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违法行为,也应受到治安处罚。王建忠主张属实,但濮阳县公安局对冯保聚未予处罚并不影响对其处罚的合法性,且濮阳县公安局处罚幅度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尚不构成显示公平,不能作为撤销对其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濮县公(北)决字(2013)第2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建忠不服,提起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对冯保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对冯保聚进行处罚。 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王建忠与冯保聚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建忠将冯保聚打至轻微伤,冯保聚将王建忠打伤,王建忠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调查结果,我局作出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冯保聚答辩称:王建忠殴打冯保聚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濮阳县公安局对王建忠的处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建忠与冯保聚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王建忠将冯保聚打伤,有王建忠陈述、冯保聚证言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濮阳县公安局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建忠本人对双方互相厮打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应对冯保聚予以处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