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8 09:56:1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进,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林晓明,该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张瑞刚,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瑞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保红与被上诉人范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孔令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进、林晓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孙保红与张瑞刚(当时为范县城关镇中学校长)在校长办公室发生了矛盾,张瑞刚将此事反映给范县教育局。2011年9月7日上午,范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在范县城关镇中学与孙保红谈话后,孙保红到校长张瑞刚办公室要求请假,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保红与在张瑞刚办公室的张瑞刚之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孙保红倒地。范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10时许,范县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到张瑞刚办公室闹事,张瑞刚的三弟张瑞峰阻拦孙保红时,孙保红躺在地上。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张瑞峰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孙保红不服该处罚决定,范县公安局通过内部执法监督检查认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复核,2012年3月30日,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城)【2012】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7月12日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范县新区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瑞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孙保红不服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范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孙保红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张瑞峰直接送达,于2012年7月14日向孙保红之父孙万玉留置送达;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瑞峰执行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孙保红到校长张瑞刚办公室要求请假时,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保红与在张瑞刚办公室的张瑞刚之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孙保红倒地。范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保红提出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孙保红请求责令范县公安局作出对张瑞刚及王辉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范县公安局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孙保红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本案张瑞刚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孙保红实施殴打的是王辉和张瑞刚,不是张瑞峰。2、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听取孙保红的意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范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孙保红、张瑞峰以及证人李效谦、徐书新、刘洪市、刘振启,认定张瑞峰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并听取了其陈述申辩。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瑞刚、张瑞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孙保红在校长张瑞刚办公室被人殴打。范县公安局接到张瑞刚报案后,立案调查处理,2012年7月1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范县新区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张瑞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范县公安局受理张瑞刚的报案后,对张瑞刚、孙保红、刘洪市、张瑞峰、李效谦、徐书新、刘振启等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孙保红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王辉而不是张瑞峰对其实施殴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告知了张瑞峰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张瑞峰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关于孙保红上诉称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听取孙保红的意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孙保红认为对其实施殴打者另有他人,应另行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调查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孙保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