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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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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晓丹等3人诉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关于石晓丹等3人诉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8 09:52:3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亚楠,男,汉族。 上诉人(原

关于石晓丹等3人诉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8 09:52:3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亚楠,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月彩,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乐县城光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领,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与上诉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国红、石晓丹、石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月彩,上诉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国岭、闫志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8日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寺庄交通运输管理站站长陈志勇带领本站工作人员在谷金楼韩村路口查验农用车辆规费。石怀申驾驶一辆农用三马车由南向北经过,陈志勇带领的工作人员示意停车,石怀申继续北行,陈志勇等驾驶一辆吉普车追赶,至后岳连村西北路口向东转弯时石怀申驾驶三马车向南侧翻受伤,陈志勇看到车翻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向西离开现场。石怀申两小时后被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月25日死亡。2007年10月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陈志勇有期徒刑四年。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陈志勇上诉,2008年2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勇在被害人石怀申驾驶三马车侧翻后,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石怀申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陈志勇因石怀申经拦车未停,即开车追撵,其追撵是为了追查车辆的规费,该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所追车辆翻车,并致驾驶人员死亡,故被告人陈志勇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遂作出(2008)濮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石怀申的母亲周巧等人向南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赔偿200万元,南乐县交通运输局未予答复。2009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2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周巧去世,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石月彩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47593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82.35元。2012年南乐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年1500元。受害人石怀申共兄弟姐妹4人。

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陈志勇等检查受害人石怀申车辆规费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受害人经拦车未停,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为了追查车辆的规费开车追撵,在追撵过程中,石怀申驾驶车辆翻车受伤,南乐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救治时间造成石怀申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其追撵行为与受害人的伤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石怀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怀申为规避规费检查,经拦车未停,致使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追撵,在石怀申驾车行驶过程中翻车,其自身有过错、过失,石怀申的过错、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减轻、部分免除南乐县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责任。根据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作用力的大小,法院认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损失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石怀申医疗费20469.20元;2、护理费1458.8元(182.35元×8天);3、误工费1458.8元(182.35元×8天);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1860元(47593元×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7.2元。其中周巧:1997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5691天,(1500元÷365天)×5691天÷4人,共计5846.92元。石晓丹:1997年1月25日至2005年10月7日,共3178天,(1500元÷365天)×3178天÷2人,共计6530.14元。石亚楠:1997年1月25日至2007年10月7日,共3908天,(1500元÷365天)×3908天÷2人,共计8030.14元;6、财产损失5500元。以上共计1001154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作用力,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因石月彩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赔偿石月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各项损失400461.6元(1001154元×40%)。二、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石晓丹、石亚楠、邵国红不服,提起上诉称:1、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对石怀申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医疗费、生活补偿费的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低,受害人石怀申母亲周巧因此案被气死,应增加周巧精神抚慰金;4、财产损失赔偿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

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事发1997年1月18日,陈志勇任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南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之分支机构寺庄运管站站长,南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当时法律、法规授权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组织,该组织至今仍在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南乐县公路管理所,而非其上级主管机关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在公路上查验农用车辆规费时,石怀申驾驶农用三马车经过,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示意其停车,石怀申未停继续前行,工作人员开始追撵,在追撵过程中石怀申翻车。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为追查车辆规费追撵石怀申,在石怀申翻车后没有及时进行救助,对石怀申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石怀申对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检查车辆规费不予配合,经工作人员拦车未停,在驾车过程中翻车受伤死亡,石怀申本人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与石怀申均负有相应责任,由双方承担对等责任较为适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