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8 09:47:5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合森,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素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飞,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亮,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彦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保成,男,汉族。 上诉人侯合森、潘素香、侯小飞、侯小亮、侯小丹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保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合森、潘素香、侯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建造于1988年,1995年侯保成与侯合森(系父子关系)因侵权纠纷,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清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房屋系侯保成一人出资所建,归侯保成所有。1994年3月2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侯保成进行房屋初始登记,颁发了清字第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12日,为侯保成换发了清房权证2004字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清丰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清丰县人民政府在为侯保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遵循《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该房屋是否存在争议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侯保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房权证2004字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侯合森、潘素香、侯小飞、侯小亮、侯小丹的诉讼请求。 侯合森、潘素香、侯小飞、侯小亮、侯小丹不服,提起上诉称:争议楼房是上诉人与侯保成共同出资建造,属共有财产,清丰县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就为侯保成颁发清房权证2004字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 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清丰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保成1994年申请房屋登记,清丰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勘丈,向其颁发1994清字第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清丰县人民法院(1995)清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由侯保成一人出资建造。2004年7月,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侯保成换发清房权证2004字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改变原登记内容。侯合森、潘素香、侯小飞、侯小亮、侯小丹认为争议房屋是侯合森与侯保成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共有财产,清丰县人民政府错误将房屋登记在侯保成一人名下的情形没有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清房权证2004字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2010年侯保成将该房产卖给侯素霞,侯素霞申请转移登记,清丰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向侯素霞颁发清房权证2010字第3-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清房权证2004字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效力。原审判决再对此登记行为作出维持判决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侯合森、潘素香、侯小飞、侯小亮、侯小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