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8 09:38:2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延良,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美玲,该局科长。 上诉人赵丽娟诉被上诉人濮阳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延良、何美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赵丽娟向被告濮阳市卫生局举报濮阳市人民医院让两名无医师资格的职工(晁珺莉、裴英杰)以原告的名义行医。被告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与原告同科室工作的助产士裴英杰、执业助理医师晁珺莉均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经现场调查,裴英杰和晁珺莉主要负责为患者量血压、做胎心监护、办保健本等工作。原告赵丽娟系产科医师,有处方权,因裴英杰和晁珺莉无收费代号,收费单据上显示赵丽娟的名字。经执法检查,被告认为原告反映濮阳市人民医院让两名无医师资格的职工以原告名义行医的违法证据不足,其他违法行为比较轻微,且市人民医院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1年8月17日,濮阳市卫生局的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市人民医院立即进行整改。随后,执法人员与举报人赵丽娟进行了沟通,通报了执法检查情况。2012年6月28日,原告又向濮阳市纪委、市“一创双优”集中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晁珺莉、裴英杰使用“赵丽娟”名字非法行医,晁珺莉使用假毕业证问题。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晁珺莉使用假毕业证问题,责令市人民医院向河南省教育厅求证,省教育厅出具了晁珺莉学历证明,证明学历是真实的。执法人员又对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没有证据证明晁珺莉以原告名字从事诊疗活动。原告当场向执法人员反映,晁珺莉2010年前后从事检测胎心和为孕妇测量血压工作时,未在该院注册。被告于同年7月27日立案调查,查明濮阳市人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濮阳市人民医院罚款2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举报的内容全部审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原告请求被告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晁珺莉使用原告名字行医多年及多年多人使用原告名字非法行医的事实进行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受理和执法检查,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作为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明确举报过刘春燕使用原告名字行医的事实。《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第三十三条规定“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晁珺莉依法取得了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资格证,河南省卫生厅依法予以注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晁珺莉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证为非法取得,要求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为晁珺莉注册该院医师为非法,该两项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丽娟的诉讼请求。 赵丽娟不服,提起上诉称:1、晁珺莉的假毕业证是其违法源头,市卫生局未进行查处,一审法院没有对晁珺莉的假毕业证进行调查。2、晁珺莉报考助理医师资格和医师资格考试时,濮阳市卫生局未依法进行审核。3、濮阳市卫生局对濮阳市人民医院使用晁珺莉的行为罚款2000元,没有达到取缔违法行为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市卫生局查处违法行为。 濮阳市卫生局答辩称:1、关于赵丽娟要求濮阳市卫生局对晁珺莉使用赵丽娟名字行医的事实进行查处的请求,濮阳市卫生局经过调查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赵丽娟请求法院判决濮阳市卫生局对濮阳市人民医院多年多人使用赵丽娟名字行医的事实进行查处的理由,赵丽娟未向市卫生局举报投诉过。2、赵丽娟从未向濮阳市卫生局申请查处过晁珺莉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证为非法取得。3、晁珺莉注册成濮阳市人民医院医师是由河南省卫生厅注册的,濮阳市卫生局没有此项职权,且赵丽娟未向濮阳市卫生局举报过该内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2011年8月4日,赵丽娟向濮阳市卫生局举报。濮阳市人民医院让两名无医师资格的职工以其个人名义行医,要求调查解决。濮阳市卫生局接到举报后,即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就调查发现的问题向濮阳市人民医院作出了20110840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赵丽娟。2012年6月28日,赵丽娟又向濮阳市“一创双优”办公室反映,濮阳市卫生局就原反映问题未作书面答复,未作处理。濮阳市“一创双优”办公室将投诉事项转办至濮阳市卫生局。濮阳市卫生局受理后,对相关人员和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濮阳市人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对于上诉人请求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濮阳市卫生局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认定晁珺莉的执业医师证及注册行为非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濮阳市卫生局的职权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