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华、曾光彦诉被告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显甫村镇建房规划许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7:58:45 行政判决书 (2013)邓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曾光彦,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 法定代表人:吕中山,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宗业,男。 第三人:张显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华、曾光彦诉被告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显甫为村镇建房规划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国华、曾光彦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和被告赵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杨宗业,第三人张显甫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位于赵集镇小王集村八组南路右侧一排四号宅基地准许第三人张显甫建房。原告赵国华、曾光彦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系一个村的村民,因祖留宅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村组公示和四邻签字,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建房规划许可证,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该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5日小王集村委会情况说明及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住房情况和争议宅地现状; 2、曾光春、陈秀各、曾照让、曾照显、岢常银、张道龙六人证言。证明1962年第三人父亲张钦范买原告曾光彦父亲曾纪东房屋住到1989年左右,两家为此宅地有纠纷,是否卖给地皮不清楚,且第三人张显甫已在别处建房居住。2013年3月第三人申请建房四邻未签字。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申字第0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赵集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张显甫申请建房。提交有申请表,经村委会研究公示,并由村组签字盖章,无人提出异议,才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该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邓州市农村小型建筑建设申请审批表。证明村组同意第三人张显甫建房并上报镇政府审批。 2、2013年6月15日小王集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张显甫在小王集老街扩建中拆旧建新,并交了相关税费。 3、杨书伟证明。证明张显甫依照程序办有建房许可证,手续存村镇建设中心档案室。 4、邢光显2013年5月31日情况说明和2013年6月15日证明。证明其任村付支书,分管村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2009年小王集老街改造经镇政府同意,村先后召开五次村干部和八组全体群众会议,并公告张榜公示,对拥有的老宅基予以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村对张显甫申请建房上报镇政府审批发证,且张显甫交了相关税费。 第三人张显甫述称:争议之地是其父张钦范1962年购买原告曾光彦父曾纪东房屋所得,至今50余年,现拆旧建新符合规划。土地又是集体的,村组有权依其申请批准其建房,村组经召开群众会议并进行了公告公示,且交了9000元建房费用。此地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 2、(2012)邓法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起诉二原告排除妨害一案,经邓州市法院一审判决第三人施工建房,二原告及他人不得阻拦,二原告不服上诉,被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2年4月25日小王集村委会证明。证明小王集老街规划通过“4+2”工作法,公示一个月,群众无异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规定,本案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一是,申请表四邻未签字,申请表内容不全,规划部门意见,法定机关审核意见没填写,不符合程序,二是开过5次群众会,原告没参加,公告不知道;三是小王集村委证明与事实不符;四是邢光显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情况说明,除证明原告父亲1962年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父亲的事实正确外,其它内容不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一、2013年5月13日村委会情况说明是原告闹访所得;二是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一是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违法违规,应当无效;二是村委证明与事实不符;三是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都是在违法违规规划许可证存在的情况下的错误判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的,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家和第三人原是邻居,现争议宅地是二原告父亲曾纪东1962年将其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父亲张钦范居住多年,后第三人另在别处建房,此处房屋陈旧闲置多年,后自然倒塌。2011年3月20日第三人申请建房,经村组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颁发该证时,未经四邻签字确认,审批表中“村镇规划部门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审核意见及领导签章”和规划许可证批准面积及有效期,均为空白。该证颁发后,第三人建房时,二原告出面以该宅基系其祖留为由,加以阻拦。第三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第三人经审批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规划施工,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本案第三人施工建房,二原告及他人不得阻拦。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规划许可证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二原告无正当理由加以阻拦,明显侵害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经再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二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