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7 16:08:45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破产组) 负责人郭强,男,该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成功,男,汉族,1943年生,住沈丘县,沈丘县审计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1947年生,住沈丘县,沈丘县石槽乡政府退休工人。 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峰,男,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外贸公司破产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贸公司破产组的负责人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上诉人徐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中,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成功的父亲于1947年在新安集镇新东行政村新东自然村购买了贾朗轩的一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1957年因当时的政策要求,徐成功全家搬回老家当时的新安集公社徐范庄居住。1958年其购买的位于新安集公社东街新街口的房屋由新安集三队做公共食堂使用,1964年因常年失修而坍塌,砖瓦檩木徐成功于1965年左右拉回家中。后该处土地由沈丘县新安集外贸收购站管理使用。1977年徐成功向新安集镇大队及生产队要过土地,但一直没有结果。1992年12月10日,沈丘县新安集外贸收购站办理了沈国用(1992)字第3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因修沙河河堤占用沈丘县新安集外贸收购站的部分土地,徐成功得知补偿没有自己的份额,并得知沈丘县新安集外贸收购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外贸收购站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沈国用(1992)字第3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沈丘县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颁发,面积为东西宽17.5米,南北长35.6米,地籍调查表相关事项中四邻没有指界,调查员张新功、王建伟的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1日,勘丈员张新功、王建伟的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1日,审核人王建坡签名日期是1999年10月22日。 原审另查明,现争议的该处土地沈丘县新安集外贸收购站于1993年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新安集派出所干部鲁金钟,因鲁金钟已去世,现有其妻孙芳英及其子女居住。但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仍为沈丘县新安集外贸收购站。修河堤占用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款由孙芳英及其子女使用。经本院丈量结果是,现有房屋占用地面积东西宽15.8米,南北长26.5米,临街房墙外向被北到街道水沟长9米。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12月10日,徐成功提起诉讼是2008年4月8日,不超过诉讼时效。被诉颁证行为,无四邻指界,调查时间在颁证之后,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沈国用(1992)字第3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外贸公司破产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徐成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成功家1947年在此购得房产,但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国家对土地的政策是公有制,徐成功自己承认,他家已因政策问题于1957年回老家居住,1962后未返回新安集生活,且其于1965年已将老房坍塌剩余东西运回老家,徐成功一家已是徐范庄村的社员,他在徐范庄分配有宅基地,而原在新安集大街的房屋所占土地已归新安集新东大队三队所有,徐成功一家不是该队社员,当然就对原宅基地丧失了使用权,无论徐成功是否主张过权利,因为其不是争议地的实际权利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徐成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成功答辩称,(一)上诉人歪曲社会主义改造时间不能否认我对争议宅基地享有的实体权利。1957年底我国对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二)争议宅基地不应归新安集镇新东大队第三生产队所有。根据“四固定”有关文件精神,农村社员宅基地不属于“四固定”的范畴,在农业合作化时,我方成为了徐范庄合作社的社员,作为生产资料的宅基地应归我方所在的徐范庄生产队集体所有。1962年后虽然宅基地所有制发生了变化,但仍然保留原所有者的使用权,所以该地使用权应归属我方使用。(三)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二审中未具体陈述意见,只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颁证行为,无四邻指界,调查时间在颁证之后,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外贸公司破产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外贸公司破产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