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7 16:05:45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周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爱芳,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英,女,汉族,1939年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汲冢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于庆华,男,汉族,1950年生,住郸城县,系该供销社主任。 上诉人黄爱芳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上诉人刘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一审第三人郸城县汲冢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属汲冢供销社所有的国有资产,房屋坐落在汲冢镇中心街路北西起第八、九两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999年元月1日就本案争议房屋汲冢供销社与刘素英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汲冢供销社将争议房屋承包给刘素英,承包期为60年,承包期间刘素英有权转让使用权,每套房(上下各一间)承包金为55000元,共两套,刘素英一次付清全部承包金方可使用,承包期间房屋的修缮等费用由刘素英负担。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1998年11月30日,汲冢供销社向刘素英出具加盖有汲冢供销社印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刘素英交来6号承包费款人民币55000元”、“今收到刘素英交来7号承包费款人民币55000元”。2005年5月,黄爱芳持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18日为汲冢供销社颁发的郸国用(土)字第18-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郸城县汲冢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2005年5月26日为黄爱芳颁发的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汲冢供销社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填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3日黄爱芳领取了该证件。2011年10月19日,刘素英向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申请,请求收回该证,该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收回该证的决定。经勘查刘素英承包的房屋与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汲冢供销社与刘素英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两份刘素英的收款收据原件在黄爱芳处。 原判认为,刘素英与汲冢供销社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60年,并交纳了承包费11万元,刘素英已对争议房屋享有承包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素英于2011年10月19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为二十年的规定。黄爱芳称已从刘素英手中买回承包权,因无买卖合同无付款收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郸城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对黄爱芳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作认真审查核实,将属汲冢供销社所有的国有资产房屋所有权确定给黄爱芳,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颁发的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黄爱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刘素英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时要求法院撤销收回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要求明显违背行政诉讼的规定,法院不可能既撤销又收回,同时法院判决时擅自改变了刘素英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刘素英的合法权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政府将房屋确权给谁,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刘素英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就本案而言,刘素英已经对其权利作出了处理,转让给了上诉人,承包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原件均在上诉人这里。三、刘素英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刘素英是在2011年10月19日已经知道了被颁证行为的全部内容,其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上诉人的房产证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刘素英辩称,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合乎法律的规定;刘素英对争议房屋享有承包权,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侵犯了刘素英的财产权;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20年内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就可以起诉;争议房屋是买的还是自建的都不清楚,明显颁证违法,实际上这两种都不是。 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二审庭审中未发表具体意见,只是简单的称其陈述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第三人郸城汲冢供销社在二审庭审中称,供销社与刘素英签订有承包合同,该争议房子是刘素英的房子,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供销社不发表意见,最后请求法院维护其与刘素英的承包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争议房屋系郸城县汲冢供销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在为黄爱芳颁证前供销社申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素英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问题,争议房屋系郸城县汲冢供销社所建的国有资产,刘素英与该社签订有承包合同,并交纳了十一万的承包费用,对争议房屋享有承包权。上诉人称买卖不破租赁,颁证不影响刘素英的承包权益,而事实上,如果本案颁证行为合法成立,那么争议房屋就系上诉人自建的,汲冢供销社把房屋承包出去的行为就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而会直接导致刘素英持有的承包合同的无效,所以被诉颁证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刘素英承包权益的实现,刘素英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刘素英在2011年10月19日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内容,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刘素英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那么刘素英的起诉期限应是从2011年10月19日起的两年之内,刘素英在2012年11月26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显然不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从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存根来看,存根载明房屋系黄爱芳自建,该登记系房屋的初始登记,根据原《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至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诉颁证中,一审被告提供了汲冢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汲冢供销社出具的单位统一购买地皮,房屋系自建的并允许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一份,和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一份。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争议房屋所用土地的使用权系汲冢供销社而房屋产权却颁给了黄爱芳,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房地主体一致的原则;同时争议房屋并不是黄爱芳自建,却以自建进行房屋登记,属于颁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登记人也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三、上诉人黄爱芳称争议房屋系其从刘素英手中购买所得,刘素英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益。但是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黄爱芳既没有与刘素英签订房屋转包或者买卖的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刘素英付款的任何书面凭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的说看到了黄爱芳向刘素英付的现金,有的说看到了给了存折,有的说是听说房子卖给了黄爱芳,这些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有的属于传来证词缺乏可信度;上诉人作为一名在金融系统工作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1999年用11万的巨款购买房屋是一项重大的民事行为,而其却既不签协议也不索要收据,难免使人对其说法产生合理的怀疑,所以虽然上诉人持有刘素英与汲冢供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付款的收据原件,但是在现有证据下,本院不能以此就认定刘素英把房子卖给了或者转包给了上诉人。并且争议房屋系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所建的国有资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该房屋进行转让,则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以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程序方可进行转让。即使如上诉人所说,房子系其从刘素英手中购买所得,在未履行相关批准以及补交出让金的情况下,也不能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爱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