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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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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秀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朱秀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7 16:03:5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秀英,女,1956年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珍,女,1984年生,汉族,住郸城

上诉人秀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6:03:5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秀英,女,1956年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珍,女,1984年生,汉族,住郸城县,系朱秀英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展翅,男,1987年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秀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海珍,被上诉人张展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6月8日下午,因收割小麦的事情,张展翅与朱秀英发生矛盾,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展翅因琐事纠纷将邻居朱秀英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秀英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展翅行政拘留5日。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一审认为,郸城县公安局在仅有朱秀英本人陈述,其丈夫张正清没有证明看见张展翅对朱秀英进行殴打,张展翅本人否认对朱秀英实施殴打,对朱秀英提供的在场人张海龙、张正清提供的在场人收割机上的工作人员、张允等人未做调查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6月8日15时许,张展翅因琐事纠纷将朱秀英殴打致轻微伤,并对张展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虽然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在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郸公(汲)决字【2013】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朱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郸城县公安局对张展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是不正确的。张展翅将上诉人打伤是事实,由法医鉴定书为证,且在该案发生后张展翅拿了五千元到派出所找上诉人调解此事。因上诉人与张展翅意见不一致没有调解成功,郸城县公安局依据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对张展翅作出拘留5日的决定是正确的。二、原审证人刘辉、王东升在案发时根本就不在场。当时是农忙天气炎热,二证人没有在现场不可能看到上诉人与张展翅发生殴打的情况。三、郸城县公安局对张展翅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展翅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且张展翅由愿意调解此事的诚意、又有张正清的证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法院(2013)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郸城县公安局对张展翅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展翅承担。

被上诉人张展翅辩称,一、我没有伤害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6月8日,我问上诉人为啥收我家的小麦,上诉人就骂我。上诉人追着骂我时自己摔倒了,我和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更没有将其打伤。二、我没有拿钱去派出所调解。在民警询问我之前,我没有去过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民警将我强行带到汲水乡派出所对我进行询问,当即对我采取了拘留措施,我没有机会拿钱调解。三、证人刘辉、王东升等证人在场。这二人事到我村卖小麦时见到上诉人和我发生争吵的事,他们确实在场,他们的证言内容是真实的。四、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郸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中,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张展翅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对张正清进行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正清属非目击证人,利害关系人朱秀英与被处罚人张展翅的询问笔录内容又相互矛盾,无法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链条,因此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张展翅作出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