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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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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7 16:02:4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行政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6:02:4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路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恒方,男,汉族,1963年生,住西华县。

一审第三人杨银平,女,汉族,1961年生,住址同上,系李恒方之妻。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涛、董路影,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娄素娟,一审第三人李恒方、杨银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之子李斌斌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2月25日20时14分左右,李斌斌驾驶2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西华县迟营乡薛湾加油站路段与高大伟驾驶的火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3月13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这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12)第03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斌斌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责任。在该认定书中的肇事时间一栏中当初显示的是2012年2月25日22时14分许,后更改为2012年2月25日20时14分,更改后的时间上加盖有办案民警的事故处理资格专用章。李斌斌死亡后,其父母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2013年4月15日,被告审查第三人所举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定(2013)163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斌斌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1月6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三方第三人。

一审认为,被告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西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案(2012)03号仲裁决定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与李斌斌存在劳动关系,李斌斌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李斌斌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责任,李斌斌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时间显示已由2012年2月25日22时14分许更改为2012年2月25日20时14分许,但该行为属于对法律文书打印错误的更正行为,况且其更改后的时间能够与肇事司机陈述的发生肇事的时间及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一致,公安部门发现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打印错误及时予以更改,并在更改后的时间上面加盖办案民警的事故处理资格专用章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更改前的时间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3)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决李斌斌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是2012年3月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发生时间存在明显涂改痕迹,由“2012年02月25日22时14分许”涂改为“2012年02月25日20时14分许”。上诉人认为公安局出具了两份同一文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处理事故的民警没有全部在涂改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涂改处加盖事故处理资格专用章,形式不合法。因此应在没有其他原始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涂改前的时间为准。涂改前的时间明显不属于上班时间,也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二、即使是涂改前的时间,也明显不属于上下班期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间涂改,是打印错误,已经改正并加盖印章,依据肇事司机陈述,可以认定事故时间是20时;工伤认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工伤认定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不属于工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李恒方、杨银平述称,除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外,我们认为,关于李斌斌的事故发生时间,由交警部门出警处理事故诸多案件材料可以佐证,认定书22时属于笔误,公安部门已经更正,与事实相符;周口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实李斌斌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斌斌发生事故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径中的合理时间内,是当事人争议焦点。对此,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前,依据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调取了相关法律文书、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查实了李斌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而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依据更改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时间认定李斌斌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但无论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认定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