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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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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7 15:59:5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强,男,汉族,1977年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强,男,汉

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3-17 15:59:5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周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强,男,汉族,1977年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强,男,汉族,1973年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纪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水涛,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被上诉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鲁玉春、袁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4月3日及2009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豫政土(2009)251号及豫政土(2009)268号建设用地批复,在两文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本市相关行政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及其他农用地,作为周口市城市建设用地。二原告系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赵寨村的村民,其使用的集体土地在被征用的范围之内。2011年11月2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书面的(2011)第32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内容包括了五部分: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拟划拨用地。二、被征收土地位置:东十三路东侧、东十二路北侧。三、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征收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北李庄社区二组集体水浇地2.7940公顷(41.9100亩)。四、各村(组)土地补偿费用:由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兑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附属物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的要求执行。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面积及金额:北李庄社区二组:46800元/亩*41. 9100亩=1961388元。2、青苗补偿费。标准、面积及金额:北李庄社区二组:600元/亩*41.9100亩=25146元。3、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由市政府对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包干。川汇区文昌办事处据实清点地上附着物,负责按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北李庄社区二组:8000元/亩*41.9100亩=335280元.五、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如需听证,应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其中在第四部分显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46800元/亩,青苗补偿费标准为600元/亩。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北李庄社区送达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听证告知书,该社区及辖区农民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之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公布的补偿标准及数额,组织实施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李忠强不服(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了李忠强的申请。2012年12月22日,原告李忠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2)2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终止了行政复议。2013年1月5日,二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向其送达,侵犯了其知情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赔偿二原告因被告公告行为所造成的店面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文件复印费、看病费、精神损失费及土地补偿款合计共90万元整。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用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被告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形式给予公告,并将该方案及听证告知书向原告所在居委会进行了送达,二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及享有的听证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对被征地已按(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了补偿安置工作,且综观原告的诉状及陈述意见,原告主张听证权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关键还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没有依法确定。由于补偿安置标准的制定属于人民政府行政权力的范围,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依法不能干预和代替行政职权,所以原告如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忠强、李广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强、李广强承担。

上诉人李忠强、李广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2011)第3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程序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属于侵权行为,应给与相应补偿。《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依前述规定可知,征地应当保证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对于一审被告的违规行为请给与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