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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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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飞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徐飞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7 15:55:4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飞,男,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徐飞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3-17 15:55:4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3)周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飞,男,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玉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士,该局注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许霞,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徐飞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飞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上诉人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战士、杨站,一审第三人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许霞在一审、二审中出具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金春兴与胡国琴出资成立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金春兴和胡国琴持股比例为各50%;2007年5月18日,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金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春兴;2011年8月25日,金昌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免去原法人代表金春兴职务,任命徐飞为公司法人代表”事项;2011年8月26日,金昌公司向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姓名由“金春兴”变更为“徐飞”;2011年8月29日,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金昌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由“金春兴”变更登记为“徐飞”;2012年10月2日,金昌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1、免去徐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聘任许霞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职务”事项;2012年10月16日,金昌公司向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姓名由“徐飞”变更为“许霞”,金昌公司向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股东决议并非原始件;2012年10月18日,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金昌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由“徐飞”变更登记为“许霞”;原告徐飞不服,诉讼来院。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该院递交关于更正诉讼证据的申请,申请将原提交的金昌公司2012年10月2日的股东决议更正为原始件;2013年5月31日,金昌公司将2012年10月2日的股东决议原始件作为证据提供。

一审认为,原告的主张一是金春兴向原告转让了金昌公司56.25%的股权,原告是拥有金昌公司56.25%的股权的股东;二是金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关于原告的主张一,原告提供2011年8月25日“金昌公司公司章程”和户名为“杨喜连”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金春兴”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查询清单;但根据2007年4月9日金昌公司公司章程记载,金春兴仅拥有金昌公司50%的股份,且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5日“金昌公司公司章程”为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查询清单显示,中国光大银行户名为“杨喜连”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25日向户名为“金春兴”的银行账户支出2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向户名为“金春兴”的银行账户支出80万元、2011年7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支行户名为“金春兴”的银行账户汇款220万元、2011年8月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国贸支行户名为“金春兴”的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杨喜连”银行账户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金春兴”的银行账户汇款15笔,总金额3640万元;但该部分单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未加盖任何单位印鉴,亦无任何个人签字,部分单据上注明“仅供参考”,故该部分单据仅能作为户名为“杨喜连”与户名为“金春兴”的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参考,不能证实原告徐飞向公民金春兴付款4400万元,更不能证实金昌公司股东金春兴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金昌公司股份。关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2013年5月23日及第三人2013年5月31日提供金昌公司2012年10月2日的股东决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股东决议足以证实金昌公司股东会在2012年10月2日已经决议免去原告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金昌公司股权结构在2012年10月2日当日及之前发生变动的证据,故应认定在2012年10月2日金昌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东会组成并未发生变化。原告徐飞担任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2011年8月25日的金昌公司股东会“免去原法人代表金春兴职务,任命徐飞为公司法人代表”决议所决定的;2012年10月2日,金昌公司股东会作出“免去徐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决议。原告的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由金昌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来,亦由金昌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去,被告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金昌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徐飞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被上诉人变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原始股东签署的,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已经认定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始件变更证据,却仍将该证据仍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不提供或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在诉讼中变更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行政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根据该通知精神被告应更正的是登记行为而不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证据,一审法院适用该通知精神认定被告更正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