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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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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兰芝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任兰芝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7 15:54:0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兰芝,女,汉族,1963年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郸城县城郊乡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兰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5:54:0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兰芝,女,汉族,1963年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郸城县城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

一审第三人于祖江,男,汉族,1962年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任兰芝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奇,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一审第三人于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4月2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祖江颁发了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东:侯建华(原告任兰芝的丈夫);西:王心朝;南:老坟;北:路。2013年3月第三人于祖江持此证起诉原告任兰芝民事侵权。原告任兰芝知道被告为第三人于祖江颁发有此证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4月20日为第三人于祖江颁发的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丁村司法所《关于任兰芝与候士明栽树纠纷处理意见书》并未涉及本案第三人于祖江。丁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于祖江和任兰芝为邻居,并未证明于祖江侵占了任兰芝的小片荒地。证人李云翔出庭证明第三人于祖江强占了李云翔的土地并建了房屋,并未证明于祖江建房侵占了原告任兰芝的小片荒地。原告提供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于祖江建房侵占了原告的小片荒地,也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于祖江颁发的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任兰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任兰芝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兰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任兰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于祖江属于第三村民组,我们属于第二村民组,根本不属于一个村民集体,我两家的小片荒地为东西相邻,两组的集体土地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分界线,于祖江家原有一间半房子宽,其霸占李云翔家10米,霸占我家5米宽,他越界使用,严重侵犯了我家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判决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在第三人没有申请登记,没有权属证明,没有进行地籍调查的情况下即颁发了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诉讼中自行向第三人搜集证据,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证据与土地登记无关,也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诉人当庭没有同意质证。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也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于祖江述称,原审当事人对司法所的调解进行了认可,上诉人的丈夫对第三人购买厕所的事也认可,所以上诉人没有诉权;第三人的旧房是1984年建的,两年前旧房翻新房,上诉人及其丈夫推翻了第三人的院墙,一审笔录中有记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3年5月27日下发郸政办(1993)22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内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根据省政府指示,新刻制‘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一枚,即日起启用。该公章由县土管局代表县政府严格管理和使用。”199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于祖江颁发的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使用的章为“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与该文件规定用章不同。

本院认为,颁发土地证书应当使用合法、准确、有效的印章。本案中,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3)22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已经确定了新的土地登记用章,而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4月20日为第三人于祖江颁发的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使用的印章与新印章不符,因此应依法确认该予郸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土地证书。关于本案上诉人任兰芝与一审第三人于祖江之间的土地边界纠纷,上诉人任兰芝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任兰芝与候士明栽树纠纷处理意见书》、证人李云翔的证言、丁村乡丁村行政村村委会2006年5月15日证明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2013年6月9日证明等证据,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这些证据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任兰芝的诉讼主张。因此一审以任兰芝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任兰芝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至于任兰芝与于祖江之间的宗地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不做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兰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兰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