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仁平、马仁松、马太成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5:52:1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仁平,男,1953年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沈丘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仁松,男,1939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沈丘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太成,男,1951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祎,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启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海,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马仁平、马仁松、马太成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项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马仁平、马仁松、马太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仁平、马仁松、马太成及其代理人周祎,沈丘县人民政府代理人李杰,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唐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三原告系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城居民委员会居民。1988年元月三原告共分得承包地8.29亩,其中马仁平家(第十村民组)2.31亩,马太成家(第六村民组)2.72亩,马仁松家(第六村民组)3.26亩。2004年和2005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2号、豫政土(2004)99号、豫政土(2005)260号文件批复,三原告家承包的上述土地在被征收范围。2006年1月10日和9月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偿期限予以公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也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地产中心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拨付征地、青苗费、附着物补偿款7880800元;2006年3月14日拨付征地、青苗费、附着物补偿款38075元;2006年3月16日拨付坑塘地款188400元;2006年12月6日拨付迁坟款566000元;2006年12月28日拨付迁坟款490000元;2007年2月6日拨付征地补偿款815109元;2007年9月13日拨付拨付宅基地补偿款652555元。上述拨付款项均由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凭证。2006年11月7日第三人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竞买取得编号SQ2006-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1月18日沈丘县地产中心与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2008年1月7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与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支付了土地出让金52919000元,并缴纳土地出让契税。2008年4月21日第三人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12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并绘制草图、权属审核批准等程序。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沈国用(2008)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17日因在第三人开发的小区内修建道路需占用第三人取得的沈国用(2008)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该土地使用面积减少,第三人申请对其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依据2010年2月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4期和2006年10月17日政府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从原沈国用(2008)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中245487平方米减去道路占用的面积16687平方米,予以变更,沈国用(2008)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12年4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颁发了沈国用(2012)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在征地过程中被告没有与其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得到征地安置补偿款,被告就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一、2006年征用马仁平的责任田时,有马仁平父亲的坟一座。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马仁平母亲病故,正月初十马仁平将其母亲安葬在其父亲坟墓的东侧。二、原告马仁松称自家有一座坟在征地范围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三、原告马仁平所在的第十村民组仅有马仁平未领取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东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款存放于王德领名下。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太成、马仁松已领取征地安置补偿款。 一审认为,2004年和2005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原告马仁平、马太成、马仁松所在的村民组的耕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将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即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补偿期限予以公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已向三原告所在的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城居民委员会全额拨付了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附属物补偿款。三原告的基层组织收到上述款项后该被征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三原告诉称被告在征用其土地过程中,未与其达成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未得到应有的补偿安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述规定三原告因征地安置补偿发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本案涉及的宗地是经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地产中心予以储备后挂牌出让的。第三人经竞买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的改编号SQ2006-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因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未得到应有的利益发生争议,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覊束,与其主张征用土地中的补偿安置争议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仁平、马太成、马仁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