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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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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台功因土地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王台功因土地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7 15:45:3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台功,男,汉族,1953年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台功因土地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5:45:3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台功,男,汉族,1953年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王台功因土地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台功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5年舒庄乡胡庄村委会为解决村民住宅问题,对村宅基地进行整体规划,为王台功及其二子(长子王规划、次子王规停)规划了两处宅基地。1992年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未进行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的情况下,为王台功颁发了商集建土字第06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月1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王台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商政土[2013]3号商水县国土资源文件),以“为王台功颁发的商集建土字第06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违法情节,且王台功使用土地超过法定的宗地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注销王台功持有的商集建字第060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王台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依法享有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台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台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宅基地是1973年规划的老宅基地,1992年为上诉人颁证是对先前规划行为的认可,且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片宅基地,上诉人和两个儿子只有两片登记的宅基地,不存在重复登记或超标准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土地超过法定宗数,撤销上诉人的宅基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适用注销土地登记的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等情形。被上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因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王台功所在村委会的申请,经审查立案,对王台功进行了调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注销决定。王台功有两个儿子,按照政策,胡庄村规划给王台功两处宅基,规划后,王台功和两个孩子分别在规划后的宅基地上居住至今,除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以外,王台功已有足够的宅基地居住,且本案所涉宅基王台功早已不再使用。王台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乡土管所和村干部填发的,没有权属审核,没有地籍调查,不是自己申请的,王台功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县政府依法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县政府依据查明的王台功有足够的宅基地居住及王台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办证时存在违法情节等事实,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2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第51条的规定,作出的商政土(2013)3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台功有两个儿子,在已规划了两处宅基地的情况下,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超过了法定宗地数,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且王台功所持宅基证存在没有依法申请、权属审核、地籍调查等违法情节,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据此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王台功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台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