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黄淑力、夏思琪因郸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2)2号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5:26:1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锦廷,男,汉族,现年34岁,住址同上,郸城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系黄同银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锦良,男,汉族,现年38岁,住址同上,村民,系黄同银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淑力,男,汉族,现年32岁,住址同上,郸城县公安局干警,系黄同银之孙。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思琪,女,汉族,现年28岁,住址同上,村民,系黄淑力之妻。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男,河南鲲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郸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股股长。 一审第三人黄锦领,男,汉族,现年70岁,住郸城县,退休工人。 一审第三人黄锦启,男,汉族,现年57岁,住址同上,退休干部。 一审第三人黄锦中,男,汉族,现年55岁,住址同上,村民。 一审第三人黄玉淮,女,汉族,现年60岁,住郸城县,退休干部。 一审第三人杨芝荣,女,汉族,现年51岁,住郸城县城关镇,退休工人。 一审第三人黄新来,男,汉族,现年31岁,住址同上,村民。 一审第三人黄淑峰,男,汉族,现年45岁,住址同上,村民。 一审第三人黄锦志,男,汉族,现年50岁,住址同上郸,村民 一审第三人黄淑军,男,汉族,现年43岁,住郸城县,郸城县医药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黄东杰,男,汉族,现年25岁,住郸城县,村民。 一审第三人黄东强,男,汉族,现年35岁,住址同上,村民。 一审第三人黄锦杰,男,汉族,现年50岁,住址同上,郸城运输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胡爱林,男,汉族,现年50岁,住郸城县,工人。 诉讼代表人黄锦领,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黄玉淮,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黄淑力、夏思琪因郸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2)2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黄淑力,上诉人夏思琪等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孟凡斌,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张广明,一审第三人黄锦领等13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黄锦领、黄玉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锦良、黄锦廷系黄同银之子,黄淑力和夏思琪系黄同银孙子及孙媳。争执地位于郸城县交通中路路东,东邻居民,西邻路,南邻居民出路,北临居民出路。该土地原为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集体土地,1994年3月7日,以黄同银为甲方,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征地面积为南北长28米,东西宽74.52米,折合3.13亩,计款6万元。黄同银于1994年4月10日交款6万元。1998年,黄锦良、黄锦廷在该争执地东侧建房,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10月分别对黄锦良、黄锦廷、黄同银作出了郸土监(98)字第048号、049号和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进行了罚款并要求补办国有土地手续,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分别与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补办了征地协议书,其中黄同银征地东西10米,南北24米,合计240平方米,折合0.36亩,计款6480元,黄锦良征地东西13.50米,南北14.25米,合计192.38平方米,折合0.289亩,计款7800元,黄锦廷征地东西11.70米,南北14.25米,合计166.7平方米,折合0.25亩,计款6750元。落款时间为1994年3月10日。1998年11月28日,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分别与郸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8年11月30日,郸城县土地管理局在国有土地出让审批申请书中,批准出让年限为20年。2002年4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为,经审查同意,出让给黄锦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6.7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20年;出让给黄同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40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20年,出让给黄锦良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92.38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20年。2004年7月17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黄同银颁发了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黄锦廷颁发了郸国用(2004)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黄锦良颁发了郸国用(2004)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9日,黄同银将其拥有的2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孙子黄淑力及孙媳夏思琪,并经郸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申请对黄同银的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6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黄同银的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黄淑力、夏思琪颁发了郸国用(2011)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锦良、黄锦廷已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黄淑力、夏思琪欲在争执地上建房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黄氏家庭成员阻止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反映,称争执地系黄氏家庭坟地。郸城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于1994年3月10日并没有征用夏庄二组集体土地,郸城县人民政府对争执地所下的批复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骗取所得,遂作出郸政国土资字(2012)2号《关于撤销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并注销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