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法芹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1:22:27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鹤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鹿楼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民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法芹,女,1941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地产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张法芹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张法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淇滨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祥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刘彦邦,张法芹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张法芹之子马志刚系祥和房地产公司职工,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马志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志刚无责任。张法芹2013年4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3年4月18日向张法芹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张法芹,2013年5月20日受理了张法芹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3年6月4日邮寄送达给祥和房地产公司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005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对张法芹之子马志刚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30日送达张法芹,2013年7月29日邮寄给祥和房地产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0日受理张法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马志刚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时,其乘坐的出租车与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事故,马志刚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志刚无责任。马志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该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事故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法芹之子马志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法芹之子马志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祥和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已与马志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金履行完毕为由,认为马志刚的死亡与其公司无关,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祥和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祥和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张法芹之子马志刚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地点;2、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经对马志刚的家属进行了足额的赔偿;我公司也在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与马志刚家属达成了协议,由我公司给付马志刚家属各项费用15.8万元,其家属也表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我公司提任何要求,包括工伤认定、诉讼、仲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全部履行。 市人社局答辩称:1、马志刚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线路均合理。马志刚工作地点位于山城区,居住地位于淇滨区。王蒙蒙、徐天保的证言及对徐天保、葛巍的调查笔录,2012年5月5日下午19时左右马志刚下班,马志刚转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是合理的下班途中的时间、地点。2、肇事方对马志刚家属的赔偿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祥和房地产公司与马志刚家属达成协议是民事行为。 张法芹答辩称:祥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应驳回祥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事故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法芹之子马志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法芹之子马志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确凿。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祥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长付 审 判 员 窦建文 审 判 员 任春燕 二О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