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芝君、梅洋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梅天佑等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7 11:13:08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梅芝君,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生,初中文化。 原告梅洋,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生,高中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旅,县长。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忠诚,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梅天佑,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生,系二原告父亲。 第三人李英,女, 1965年1月19日生,小学文化。 第三人胡荣旭,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第三人李英之子。 第三人胡荣玲,女,汉族,1993年1月11日生,第三人李英之女。 第三人胡金辉,男,汉族,1995年8月2日生,第三人李英之子。 第三人胡瑞东,男,汉族,1999年11月4日生,第三人李英之子。 第三人胡荣旭、胡荣玲、胡金辉、胡瑞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系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胡荣旭、胡荣玲、胡金辉、胡瑞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芝君、梅洋(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二被告)及第三人梅天佑、第三人李英等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芝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忠诚、陈新强,第三人梅天佑、第三人李英及第三人胡荣旭、胡荣玲、胡金辉、胡瑞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梅天佑与二原告是父子关系,2005年6月原告梅芝君出资购买了位于沙窝镇居委会老106国道旁的四间地皮,面积约350平米。购买后,家庭分家析产将此块地皮分为两份,每份面积为175平米,随后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由于二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将证件放在家中让父亲梅天佑保管,但2011年正月第三人梅天佑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二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随后动用私人关系,在被告新县国土局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胡茂田名下。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沙窝居委会集体土地在权利人没有提出申请和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就为胡某某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经调查国土局无办理变更登记档案,被告为胡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时间(2008年)早于第三人梅天佑和胡茂田所签协议的时间(2011年),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集用(2008)000252和新集用(2008)000254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辩称:一、经核查,新集用(2008)000252和新集用(2008)000254号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既无地籍档案又无电子档案信息,新县国土局从来没有发过此两证,也没有办理此项变更登记。二、新县国土局第013161501-013162000号这一批土地使用权证书是2011年6月10日我局工作人员代某某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领回,而胡某某所持有的新集用(2008)000252号和新集用(2008)00025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证书号码分别对应为013161523和013161522,证书发放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明显是不合逻辑的。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某某所持有的新集用(2008)000252和新集用(2008)000254号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该土地证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梅天佑辩称:土地使用权证凭肉眼我也看不出来真假。我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李英及其子女:土地使用权证是按程序办的,我相信证是真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22日,第三人梅天佑和胡某某(第三人李英的丈夫,已故)签订《卖地基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梅天佑将二原告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茂田。随后双方委托沙窝镇政府干部汪某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胡茂田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李英及其子女所持有的新集用(2008)000252号和新集用(2008)00025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办理为由提起本诉,请求撤销二被告办理的新集用(2008)000252号和新集用(2008)00025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新集用(2008)000252号和000254号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日期均为2008年11月23日,证上登记的全国统一编号分别为NO.013161523S、NO.013161522S。2011年6月10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某才将上述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领回,2011年12月6日上述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才被投入使用。且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既无地籍档案又无电子档案信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第三人梅天佑和胡茂田所签《卖地基协议书》、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证领取登记薄》、新集用(2008)000252和00025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梅芝君、梅洋所诉的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日期均在2008年11月23日,该日期在第三人梅天佑和胡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对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地基进行转让之前,也在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将证领回及投入使用之前,上述事实均证明第三人李英等所持有的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将另案处理)。由于上述两证在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既无地籍档案又无电子档案信息,即表明二被告没有办理此项变更登记,也没有颁发过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二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对上述两证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芝君、梅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决定由原告梅芝君、梅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杨海波 审 判 员 张克财 二〇一四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