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刘湾村东组、西组不服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7 09:27:06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泌行初字第105号 负责人汪运海,任组长职务。 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刘湾村西组。 负责人陈保堂,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510139661。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410911539。 第三人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万谦,任主任职务。 第三人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庙湾村组。 群众代表王宗恩,王万章。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710475857。 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刘湾村东组、西组(以下简称刘湾村东组、西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1年元月20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第三人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罗村委)第三人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庙湾村组(以下简称庙湾村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于2012年9月20日,因需以起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泌行初字第105-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了本案审理。2013年12月6日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向本院申请了本案的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湾村东组的负责人汪运海、刘湾村西组的负责人陈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泌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刘军,第三人下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万谦,第三人庙湾村组的群众代表王宗恩、王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许士明、李保才、张金生、刘恒有出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2011年元月20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地确权申请。2、泌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签发笺。3、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表。4、泌政行决定(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泌阳县林业局泌林文(2010)83号调查处理意见。6、泌阳县林业局关于黄山口乡下罗村庙湾组林权争议调查处理意见。7、庙湾村组要求下罗村委归还山坡所有权的报告。8、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9、王宗恩、王万章询问笔录。10、王宗锁、王德留、王宗年询问笔录及证言。11、黄贵山、姜书德询问笔录。12、薛万金、王庆斌询问笔录及证言。13、侯太碧、任玶府、许保中、王德宽询问笔录。14、刘恒坡、刘恒春证言。15、王万谦、王太玉询问笔录。16、苗广献、刘恒有、李顺兴、侯平袖、张金玉询问笔录。17、黄国方、许士俊、李宗国证言。18、林木采伐申请。19、合作造林股票。20、调解笔录。21、送达回证。22、法律依据。23、行政复议决定书。2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5、行政裁定书。 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诉称:一、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委证明。2、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2012)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5、驻政复不决字(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2)泌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7、驻政复决字(201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邮寄信封。9、下罗村委会证明。10、许士明、李保才、张金全、刘恒有证言。11、侯太运、刘振清、徐宗海、王法亭、王万谦、徐宗银、王太玉证言。12、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一、刘湾村东组、西组申请行政复议被驻马店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因此法院不应受理。二、刘湾村东组、西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予以维持。 第三人下罗村委,未发表辩解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庙湾村组述称同意被告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庙湾村组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庭审质证均未有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庙湾村组因下罗村委不归还1953年、54年由庙湾村组集资造林的林坡,申请被告泌阳县政府确权由下罗村委管理的林坡所有权;被告泌阳县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当事人调解,于2011年元月20日作出泌政行决字第(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查明的庙湾村组与下罗村委争议的林坡(位于下罗村北山,四址为东至刘寨岭分水,西至猪石槽,南至小黄土岭坡底,北至麦秸跺石,面积为664亩,其中争议范围内东边界下部有该村刘湾组松树林地15亩)所有权确权归庙湾村组所有。第三人下罗村委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第9号行政决定书,维持被告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第(2011)4号处理决定书。2012年7月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获悉被告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的起诉。2012年7月26日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驻政复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于2012年8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行辖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泌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元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泌阳县政府(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