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与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3 16:57:2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固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杰,男,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 原告张杰不服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固执法责停字(2013)第3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出固执法责停字(2013)第3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在政和玉花苑春水路东侧的建筑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一般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张杰诉称, 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不具备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且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该行政处罚是违法和无效的。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固执法责停字(2013)第3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原告张杰的身份证。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向原告张杰作出固执法责停字(2013)第3003号《限期拆出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其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要求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在政和玉花苑春水路东侧的建设工程,逾期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 证据及法律、法规、相关规章授权行使诉行政职权的依据,也未提出其逾期未提供的理由。因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固执法责停字(2013)第3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伟贤 审判员 吴永生 审判员 曹阳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