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弟波不服商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13 10:58:2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余弟波,商城县张小湾水席馆业主。 法定代表人易淑国,局长。 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商食监字(2013)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即向原告送达商食监字(2013)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弟波(商城县张小湾水席馆业主)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峰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