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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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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凤想因其诉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芦凤想因其诉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2 17:25:2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芦凤想,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

上诉人芦凤因其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7:25:2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芦凤想,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栗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芦凤想因其诉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源汇区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凤想,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芦凤想在开出租车营运期间,听说本市中心岗位置抓到一黑出租车,原告芦凤想即赶到中心岗南边路西附近。当时在中心岗附近有被告顺河分局的民警执行任务,称发现芦凤想在现场对不停车的出租车进行谩骂,并有拦车行为,其中一名便衣警察对原告芦凤想劝告无效后,几名警察将原告芦凤想拉到警车上带离至顺河街派出所。被告顺河分局对原告芦凤想的询问笔录上注明系口头传唤,记载原告芦凤想于3月22日12时10分到达,3月23日8时50分离开。原告芦凤想在询问中承认其在现场骂人的事实,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顺河分局对三名证人李新伟、傅阳、于书立进行了调查询问,三名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芦凤想在现场拦车、骂人,造成交通堵塞,有证人签名确认。被告顺河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顺河分局事先向原告芦凤想告知了其认定原告芦凤想拦截出租车及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注明原告芦凤想“不提出”(陈述与申辩),有原告芦凤想的签名捺印。被告顺河分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芦凤想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芦凤想于当日签收。被告顺河分局于2013年3月23日将原告芦凤想送至拘留所,原告芦凤想于3月28日被解除拘留。但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记载原告芦凤想于3月22日入所,执行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原告芦凤想认为其没有对出租车进行拦截和谩骂,没有妨碍交通,被告顺河分局不但程序违法,且暴力执法,超期非法限制原告芦凤想的人身自由,遂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顺河分局给原告芦凤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本案原审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顺河分局的证人傅阳、李新伟出庭作证,二人提交的身份证信息(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住址)与其在被告顺河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信息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顺河分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询问查证中,询问的人民警察(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本案中,被告顺河分局对原告芦凤想、三名证人李新伟、傅阳、于书立的询问笔录上均没有办案民警签名,违反法定程序;且询问笔录中傅阳、李新伟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二人在原审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身份证记载的信息不一致,存在形式错误。被告顺河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仅向原告芦凤想告知了其认定的事实,未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告知规定,违反程序公开;告知笔录中“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系被告办案人员记载,但该告知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根据芦凤想的询问笔录、释放证记载时间及本人陈述,芦凤想实际被拘留五日,不存在超期限执行,但被告提交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记载原告芦凤想入所日期(3月22日)与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离开日期(3月23日)不对应,亦属程序瑕疵。原告芦凤想提出被告顺河分局暴力执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顺河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因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确认被告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关于原告芦凤想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顺河分局应支付原告芦凤想人身自由赔偿金911.75元(182.35元×5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确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凤想赔偿金911.75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负担。

上诉人芦凤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不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徐东山、李俊洋没有对上诉人询问,当天上诉人并没有见到徐东山、李俊洋,而是一位姓田的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对姓田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询问笔录是打印的,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同样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的告知书,均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就应该依法予以撤销。4、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让证人李新伟、傅阳出庭,但是李新伟、傅阳当庭所出示的身份证信息,同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所举的李新伟、傅阳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证人身份信息不同,即:身份证号码不同,出生年月日不同,住所不同,职业不同等等。5、上诉人手里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上诉人拘留执行后多次催要要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当场送达给上诉人。6、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和在法定时间所提供的证据不一样,在询问笔录上又签上了民警徐东山和李俊洋的名字,请二审法院查明。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严重超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有瑕疵和违法,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