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孝堂2010年7月1日因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7:22:0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漯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孝堂,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2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玉着(又称王玉镯),男,汉族,生于1931年6月24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天堂,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23日。 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王天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数广,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乡镇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海俊德,男,回族,生于1942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孝堂2010年7月1日因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即:要求其注销临房字第40号房产证)不作为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有二项:第一,确认房管局为海俊德颁发的临房字第40号房产证无效;第二,驳回原告王孝堂要求落实王志印的房屋所有权。房管局不服,上诉到中院,漯河中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一、撤销2010年9月30日临颍县法院作出的(2010)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临颍县法院重审。2013年6月5日,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申请追加第三人和变更诉讼请求,临颍县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王孝堂、第三人王玉着、王天堂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吴数广、一审第三人海俊德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王孝堂之父王志印(也称王执印)、第三人王玉着之父王合印、第三人王天堂之父王同印(也称王振同),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1951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王志印、王合印、王振同三人位于临颍县繁城镇新街的房产分别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王志印平房一间,楼房一间,王合印楼房一间,王振同楼房两间。1958年政府进行私房改造时,王志印、王合印、王同印三人的房产充公。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临颍县房管局将三人的房产予以退还。1985年11月29日,王志印与第三人海俊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执印愿将坐落在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新街路西门面房一间,套房一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海俊德,签订合同之日王执印将房屋交付海俊德。临颍县公证处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作出(85)临公证房买字第四册第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王执印和海俊德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1985年11月30日海俊德按约支付给王执印6000元房款。1992年7月30日经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法所见证,王玉着与海俊德签订契约一份,约定:王玉镯愿将坐落在繁城镇新街路的门面房一间,后套房一间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海德(即海俊德)。该契约签订后海俊德实际取得了该房产并使用此房。 1992年11月26日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城镇规划二号通告,要求对新街进行限期拆迁重建。海俊德为重建新房将其购买王志印、王玉着的房屋进行拆除,因王玉着的房屋与王振同的房屋相连,海俊德找到时任镇土地管理所所长韦学仁,由韦学仁催促王振同的房屋托管人高长松将其房产拆除,海俊德在拆除其所购买的房产所占土地上重新建房(注:不包括王同印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1993年王同印(注:委托代理人王天堂)以房屋损坏赔偿为由民事起诉,将韦学仁列为被告、海俊德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临颍县法院和漯河中院两级审理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作出(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结果是:一、王同印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把宅基地内的所有附属物清理完毕;二、经繁城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发给王同印准建证;三、王同印于发准建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繁城回族镇政府建房规格的要求竣工。 1990年王志印去世,1993年王合印去世,1999年王振同去世。 1998年王玉镯(即王玉着)、王孝堂、以海俊德为被告向临颍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诉称:卖给海俊德的房屋不包括房屋所占土地,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关系,退还房屋和扩街后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该案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8年4月17日作出(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王执印(王志印)将自己的房屋以6000元价款卖与被告海俊德,海俊德支付房款并实际使用此房,后在临颍县房产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海俊德与王志印、王玉着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王玉着、王孝堂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玉着、王孝堂的诉讼请求。王玉着、王孝堂(注:二人委托代理人王天堂)不服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1998年10月9日作出(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王玉着、王孝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1日王孝堂不服房管局为海俊德颁发颍房第40号房产证,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王孝堂之父王志印、第三人王玉着将其所有位于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新街路的房产卖给第三人海俊德的事实清楚。临颍县政府为海俊德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虽有字面上的瑕疵,但颁证有事实依据,符合当时的颁证程序。海俊德购买王玉着的房产虽只签有买卖契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鉴于该房已被拆除(注:王玉着所诉房产经镇政府规划后,仅剩1.5米宽×3米长=4.5平方米左右,对王玉着已没有太大意义),海俊德已在该房产原址上重新建起了二层楼房,其支付王玉着的800元房价,可视为补偿房产面积的费用,对此,(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及(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王天堂之父王振同的房屋是在繁城镇土管所长韦学仁的强令催促下,被托管人高长松拆除,其纠纷已经漯河中院(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王天堂所诉(王振同)房产所占土地目前未再建房一直空闲。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不存在侵犯原告王孝堂及第三人王玉着、王天堂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王孝堂、第三人王玉着、王天堂如对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不服或有异议应在1998年收到临颍县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或漯河中院(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王孝堂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已间隔12年之久,明显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孝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孝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