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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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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跃离因被上诉人杨石磊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宋跃离因被上诉人杨石磊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2 17:16:36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跃离,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生。 被上诉人(一

上诉人宋跃离因被上诉人石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7:16:36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跃离,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石磊,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广召,临颍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宋跃离因被上诉人杨石磊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跃离、被上诉人杨石磊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铭、一审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广召、屈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房管局于2010年5月10日为宋跃离颁发临字第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杨石磊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第三人宋跃离于2004年7月购买临颍县电业局位于三家店镇的房产648.56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2010年1月24日,原告杨石磊与第三人宋跃离签订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宋跃离将坐落在本县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宋跃离购买电业局的部分房产)第三、第四间,面积87.75平方米,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石磊,当天杨石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临颍县房管局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注:办证手续由宋跃离代杨石磊经办)。2010年3月16日临颍房管局为杨石磊颁发0201022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平面图显示:南北长13.5米,东西宽6.5米,北邻,西邻均为宋跃离。2010年3月25日宋跃离与杨石磊对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在三家店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镇政府大门东侧第三、第四两间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石磊,协议要求杨石磊于2010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宋跃离于2012年8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杨石磊使用。2010年5月10日临颍房管局对卖给杨石磊房屋西侧下余的房产未进行实地勘丈,即为宋跃离颁发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平面图显示:临街门面房南北长13米,东西宽10米,西邻镇政府大门。杨石磊认为被告临颍县房管局为宋跃离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面积上存在重叠,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临颍法院经现场勘查丈量,原临颍县电业局卖给宋跃离的房产,其中包括临街门面房7间,该门面房西邻三家店镇政府大门。自西向东第一、二间门面房及楼梯为宋跃离所有,东西宽7.9米;第三、第四间门面房系杨石磊购买,东西宽6.5米。在崔伟超不服临颍房管局为杨石磊颁发0201022296号房产证一案二审中,宋跃离为崔伟超出庭作证“临颍房管局为其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291.7平方米是镇政府大门东边第1、2、3间门面房的面积……,其中第三间与杨石磊的房产证有重叠”。

一审认为:原告杨石磊与第三人宋跃离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主体适格,且已办理产权登记,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临颍房管局在为宋跃离颁发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前未进行实地勘丈,该事实被告房管局予以认可。宋跃离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面积与杨石磊的020102229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面积是否存在重叠,经现场勘查丈量: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宋跃离的第一、二间房产及楼梯东西实际宽度为7.9米,而其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门面房东西宽度为10米,该证载明的门面房的面积超出了实际面积,侵占了杨石磊的第三间门面房的面积。且第三人宋跃离在崔伟超不服临颍房管局为杨石磊颁发0201022296号房产证纠纷一案中,主动证实0201022515号房产证与杨石磊的0201022296号房产证面积上有重叠。

综上事实,被告临颍县房管局为第三人宋跃离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进行实地勘丈,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房管局于2010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宋跃离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房管局负担。

上诉人宋跃离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9年底,上诉人把属于自己镇政府大门东侧的门面房分别卖给杨学东和杨石磊各两间,杨学东的两间在东头,杨石磊的两间西邻宋跃离、东邻杨学东,其东西宽6.5米,南北长13.5米。2010年3月16日房管局为杨石磊颁证时其工作人员到过实地勘察绘图;2、临颍法院如果丈量杨石磊西邻宋跃离,东邻杨学东房屋面积尺寸不足,可以从上诉人现持有的产权证上划给杨石磊不足部分,但不应该撤销上诉人的产权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石磊庭审中口头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房管局庭审中口头辩称理由是:服判,请求客观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2010年3月16日临颍房管局为被上诉人杨石磊颁发的0201022296号房权证平面图显示:西邻和北邻为上诉人宋跃离,南邻路,东邻没有显示,其尺寸为东西6.5米,面积87.75平方米。

2、2010年5月10日临颍房管局为上诉人宋跃离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权证平面图显示:西邻三家店镇政府大门,北邻派出所,东邻、南邻均没有显示,其门面房东西10米。该证面积为291.7平方米。

3、上诉人宋跃离与被上诉人杨石磊双方实际为东西邻居,但被上诉人杨石磊与杨学东是否为东西邻居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0年5月10日临颍房管局为上诉人宋跃离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权证上的面积是否与被上诉人杨石磊所持0201022296号房权证上显示的面积有重叠。经庭审调查以及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宋跃离将其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从西向东第三、第四两间门面卖售给被上诉人杨石磊,双方分别于2010年元月24日和2010年3月25日两次签订买卖协议,并按约定予以交付。一审被告2010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颁发0201022296号房权证,上诉人宋跃离对此并无纠纷。2013年被上诉人杨石磊在崔伟超诉其所持0201022296号房权证即(2013)漯行终字第12号纠纷一案二审中,方知一审被告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和上诉人当时出庭为崔伟超作证所说证言:“0201022515号房权证,所显示的面积是镇政府大门东边第1、2、3间门面房的面积……其中第三间与杨石磊所办房产证有重叠”。被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为上诉人所颁0201022515号房权证,经一审法院组织对上诉人位于三家店镇政府大门东侧楼梯及第一、二间房产实地勘查丈量,以及上诉人所持0201022515号房权证平面图显示的门面房东西尺寸为10米与实际丈量尺寸7.9米不符,即该房权证所载明的尺寸与被上诉人所持0201022296号房权证第三间房屋尺寸存在重叠,佐证了上诉人在(2013)漯行终字第12号案件中为崔伟超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一审判决撤销房管局为上诉人宋跃离颁发的0201022515号房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跃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О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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