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海星,苏兆民、王建军因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6:58:37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漯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兆民,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 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向阳,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星,苏兆民、王建军因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海星的委托代理人常伯阳,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魏宏献,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欣的委托代理人高向阳、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7日,经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原告张海星与郭伟娜、侯化勤、王新建四人以股权出资的方式,成立了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郭伟娜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侯化勤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王新建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原告张海星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2007年5月16日,经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变更,侯化勤出资变更为60万元,占60%股份,原告张海星出资变更为40万元,占4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2009年8月7日,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东、股权及公司地址变更申请,并由李洪涛到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材料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会议决议;3、有限公司章程;4、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4、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股东出资信息;5、苏兆民、王建军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股权转让协议二份;7、收付款证明二份;8、房屋租赁证明及产权证明等。当日,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收了上述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合格,遂为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核准变更登记手续。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苏兆民、王建军,苏兆民出资为60万元,占60%股份,王建军出资为40万元,占40%股份,公司地址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路北。在李洪涛提交的的有关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收付款证明上原告张海星的签名均由李洪涛代替书写,没有提供原告张海星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张海星不予认可。2011年5月4日,原告张海星得知其股东身份被变更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行为,判令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 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4月28日,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天元评报字(2007)第04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007年4月20日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722.59万元,评估结论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公司股权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客观、真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同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本案中,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而向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有关资料中,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即原股东关于股东转让出资而作出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收付款证明等材料中原告张海星的签名与2006年12月7日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2007年5月16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留在登记机关档案材料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李洪涛认可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而向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资料中有关张海星的签名均由其代为书写,没有张海星的授权证明。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在公司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审核义务,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行政机关既然要审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就应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中张海星的签名与之前的签名明显差异,且张海星又不予认可,证人李洪涛亦认可在没有获得张海星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代替张海星签名,故原告张海星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其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张海星请求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张海星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