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与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6:00:2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2号 负责人牛建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良鸿,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继军,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因诉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负责人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王高阳,一审第三人王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滑县人民政府为王继军颁发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休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继军,土地所有者为道口西街村委会,用途为宅基,使用权面积232.50平方米,四至为东邻王世光、西邻空地,南邻王卫军、伙路、北邻空地。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0日,王继军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8月10日,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对王继军申请颁证的土地向滑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队村民王继军在西街村有村委会于1979年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一处,该宅院东邻王世光、南邻王卫军、伙路、西临空地、北临空地,占地面积232.50平方米。特此证明,望见信予以办理其土地使用证事宜。”滑县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07年8月为王继军颁发了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4年,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二队分成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二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八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三个村民小组,王继军为第二组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的规定,本案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依法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认为证载土地在老二队分家时分给了该村民组,滑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为王继军颁证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一方面,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其对证载土地主张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未予明确,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如其主张的是所有权,则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应以先行解决其与王继军所在的第二组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为前提。另一方面,综合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均未明确指向证载土地,均不能明确证明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对证载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即均未能否定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所以,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要求撤销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上诉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为王继军颁发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一)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该证明上加盖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公章并非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所盖,而是村支书王世昌所盖,不能认定是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上诉人享有,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更无权将其划给王继军做宅基使用。(二)滑县人民政府为王继军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滑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8月10日一天之内就完成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登记、颁证工作,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登记、颁证的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明确指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有悖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及其上面的财产均属上诉人所有,且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王继军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争议土地现场鸟瞰图;2.争议土地现场剖面图;3. 争议土地现场照片10张。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赋予的职权,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和实体为王继军登记、颁证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2007年8月10日,王继军持身份证明与户籍证明、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村委会证明向被上诉人下属的职能部门申请宅基地登记。被上诉人下属职能部门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调查、勘丈、四邻指界,绘制了宗地草图,经过初审、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为王继军颁发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上诉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组织,也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继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王继军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2.王XX证言。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