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2 15:44:3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自现,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史自现诉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滑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自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普、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司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8月5日上午,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村民史某甲、史自现、史某乙、史某丙等二十余人用预制板将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之间向北的胡同口堵住,致使两个单位的办案车辆及运款车无法通行。2013年8月5日,滑县公安局分别对史某甲、史自现、史某乙、史某丙作出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3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4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6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四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史自现不服对其作出的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3号行政处罚决定。史自现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史某甲、史自现、史某乙、史某丙均系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村民,其中,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为该村四组村民。2006年9月30日,滑县人民政府就万古镇东万古村第四村民组与万古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问题作出滑政土〔2006〕36号处理决定,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万古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2007年9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滑政土〔2006〕36号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史自现等人对于用预制板将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之间向北的胡同口堵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第一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原告史自现等人用预制板将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之间向北的胡同口堵住,致使两个单位的办案车辆及运款车无法通行,已经扰乱了上述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滑县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史自现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史自现提出,万古镇没有资格设置公安局更没有万古刑警队,滑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滑县万古镇刑警队责任区”的表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照片及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东面相对的单位实际为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虽然滑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不够具体,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免除史自现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史自现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史自现还提出,其放在胡同口的预制板可能影响邮政所一些人员的通行,但说由此便使该所营业室乃至全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系无限夸大。综合现场情况及万古镇邮政支局证明,该邮政支局及邮政储蓄所向西并无门户,虽然有向北的营业厅,但胡同内向东的门口是其运款车及职工的主要工作通道,故对史自现的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史自现认为被诉行政处罚错误的主要理由是原万古派出所及万古法庭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该村,其放置预制板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该行为不违法。但是,对于万古镇东万古村第四村民组与万古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问题,虽然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06〕36号《处理决定》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是,有权机关并未重新对该争议作出确权决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村或小组对相关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实际上,如果史自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村或小组对相关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直接以村或小组名义对相关人员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而根本无需采用阻挡通道或大门的违法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对史自现的该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自现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史自现要求撤销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自现负担。 上诉人史自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古镇是镇级机构没资格设置公安局,没有刑警队这个单位,“万古镇刑警队”是虚拟的单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处罚决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万古镇刑警队责任区”变为“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邮政储蓄所”变为“万古镇邮电支局”,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进行修正不合法。派出所搬迁后,此处有一个驾校,邮政所营业室面向西朝大街开门营业,我们放了一块预制板影响了驾校和邮政所后门的通行,确是事实,但没有影响单位的正常秩序。请求撤销一审、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滑县公安局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