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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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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玲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孙玲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1:19:3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玲玲,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

上诉人孙玲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1:19:3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玲玲,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卓群,男,汉族,194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枝,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系孙卓群之妻。

上诉人孙玲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8日为孙卓群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孙卓群;住址:上蔡县蔡都镇;房屋落座:白云大道路东贾桥北段;结构:砖混,层次:二,总建筑面积:191.37平方米,建筑年代1993年,间数8,使用权性质:住宅;东至路,南至空宅,西至路,北至路;所有权共有人:吴爱枝、孙九、孙毛、孙玲玲、孙富兴;产权来源:安排自建。

一审法院查明:孙卓群和孙玲玲是父女关系,孙卓群与李爱华于1990年8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孙卓群与李爱华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孙九、孙振江、孙振学、孙玲玲)。双方在离婚时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双方自愿同意离婚。2、有子女四个,长子孙九,二子孙毛,三子孙振学,女儿孙玲玲,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3、子女有跟母亲生活的权利,如跟女方生活由男方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至18岁为止。4、男方从共同财产中付给女方现金1.5万元,家俱有大立柜,电风扇,洗衣机,电视机,自行车,三合板和女方衣服、被子,床归女方所有。现有楼房8间和其它归男方和子女所有。5、其它双方无争执,此协议双方自愿遵守,绝不反悔。女儿结婚男方拿现金5000元。”1991年3月12日孙卓群与吴爱枝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孙富兴。1993年5月8日孙卓群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该争议房产所建两层8间楼房,建筑面积6.5×16.8米的楼房申请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上有东关三组和蔡都镇东关居民委员会签字属实。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孙卓群申请,对孙卓群申请办证的房产进行测绘、丈量后,为孙卓群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共有栏内有吴爱枝、孙九、孙毛、孙玲玲、孙富兴的名字)。孙玲玲认为孙卓群在办理房产证时私自增加了没有房权来源的共有人吴爱枝、孙富兴,直接侵犯了享有的财产共有权份额。为此,孙玲玲不服,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卓群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孙卓群和孙玲玲是父女关系,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白云大道南段东侧的两层8间楼房。庭审查明,孙玲玲所依据的是其父亲孙卓群与母亲李爱华于1990年8月9日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载明:“男方从共同财产中付给女方现金1.5万元,家俱有大立柜,电风扇,洗衣机,电视机,自行车,三合板和女方衣服、被子,床归女方所有。现有楼房8间和其它归男方和子女所有”。孙玲玲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孙卓群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私自增加了没有房权来源的共有人吴爱枝、孙富兴,直接侵犯了孙玲玲享有的财产共有权份额。但是,从上蔡县人民政府递交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显示,孙玲玲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孙玲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玲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玲玲不服上诉称:一、1990年8月9日上诉人父母离婚时,家中的8间楼房归孙卓群和四个子女,1993年孙卓群申请颁证时,提供虚假申请和建筑许可证,将吴爱枝、孙富兴增加为共有人,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房产共有权份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2、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卓群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孙卓群答辩称:一、1990年与李爱华离婚后,四个子女大的16岁,小的12岁,1991年再婚后又生育孙富兴,五个子女均由吴爱枝抚养,离婚协议没有注明不准再婚和再婚子女没有房产共有权,1993年在全家无争议的情况下,经政府办证机关审查无误后才增加了两共有权人。二、1993年上籍字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孙玲玲是共有人,办证时孙玲玲是知道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孙玲玲和孙卓群是父女关系,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卓群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孙玲玲是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共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玲玲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上诉人孙玲玲提出的侵犯其房产共有权份额问题,上诉人孙玲玲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孙玲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尚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