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舍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1:16:0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28号 法定代表人梁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泌人社监令字(2013)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已于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前由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泌人社监撤字(2013)01号《关于撤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定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被诉的整改指令书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权利。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适用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只提交了一份泌人社监撤字(2013)01号决定书张贴于上诉人公司的照片,即视为该决定书已经向上诉人送达。2、(2013)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的事项,已被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确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3、被上诉人虽然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坚持不撤诉的,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30号指令书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的第二天已由上诉人自行撤销,且撤销决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该具体行为作出的内容既无实施,也未执行,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起诉在后,其起诉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被诉的泌人社监令字(2013)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于2013年7月10日即作出泌人社监撤字(2013)01号决定书自行撤销了被诉的泌人社监令字(2013)30号指令书,并重新作出了新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也就是说泌人社监令字(2013)30号指令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起诉泌人社监令字(2013)30号指令书,已无实际意义。为减少诉累,鉴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 三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