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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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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俊平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刘俊平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1:08: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平,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上诉人刘俊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1:08: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平,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云建,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平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为王云建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云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沈寨乡东西街中段南侧;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2,建筑面积210.46㎡;丘号203-01-81。

一审法院查明,原沈寨乡农机站与沈寨乡供销社东西为邻,农机站在西,供销社在东。1993年4月20日刘俊平及案外人李国俊与原沈寨乡农机站签订“房地产出卖合同书”一份,按照此合同刘俊平和李国俊以80000元的价款共同取得了沈寨乡农机站所有19间房屋所有权,同时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中刘俊平取得东边9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995年6月30号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2月12号王云建与遂平县沈寨乡供销社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按照此合同约定沈寨乡供销社将沈寨街路南供销社购物中心西侧:东西10.14米,南北9米地皮,东临超市西邻刘俊平租给乙方(即王云建)使用;租赁期限40年,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房屋建设,产权归乙方。王云建在所租供销社土地上建起二层楼房,2007年6月19日,王云建又购买沈寨乡供销合作社房屋一间。2010年5月20日王云建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沈寨乡人民政府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沈寨国土资源所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进行复核后,2010年5月2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产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10.46平方米(含沈寨乡供销社原房屋一间),至此,形成王云建与刘俊平东西为邻的现状。2011年刘俊平拆掉旧房建新房时,王云建认为刘俊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进行阻拦,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驳回王云建的复议申请。王云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遂平县人民政府受理王云建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发证等,符合上述程序的规定,同时,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云建提供的村镇规划许可证、沈寨乡人民政府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沈寨国土资源所证明等材料,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俊平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俊平与王云建东西为邻,刘俊平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刘俊平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王云建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云建没有证据证明刘俊平自2011年5月份已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因此,刘俊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王云建申请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而作出的,并未涉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王云建以此认为刘俊平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时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属主动放弃了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俊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俊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云建建房的土地系租赁所得,遂平县人民政府在王云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沈寨供销社所建房屋登记至王云建房权证名下,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章第七条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错误,而应该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三十条或者第四章第八十三条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王云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王云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云建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刘俊平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云建提供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乡政府及国土资源所证明等材料为王云建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刘俊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要求撤销王云建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俊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三号

书  记  员  李 尚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