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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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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平诉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张银平诉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3-19 11:07:49 西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银平,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峰,局

张银平诉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9 11:07:49

西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银平,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保华,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博,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原告张银平诉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西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保华、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西华县公安局作出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银平损坏财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到北京上访,被西华县公安局带回关到训诫室,被告对原告申辩不理不睬,不管吃喝,后又以原告损坏训诫室的桌椅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拘留决定时未通知原告家属,未向原告依法告知,未送达拘留决定等相关手续,被告违法将原告关进拘留所,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感染疾病,在拘留7日时不得不将原告释放,致使原告精神失常。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一、我局对张银平训诫是因为其赴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控制,形成非访,由田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负责接回张银平并配合训诫。二、我局办案人员均按程序办理本案。三、张银平被执行拘留之后,不存在被殴打之事,张银平因身体原因,在拘留7日后释放,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因此,我局对张银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

经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因原告张银平到北京上访,被认定为非访,田口乡政府工作人员和田口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西华县拘留所旁的训诫室内对其进行训诫。在训诫期间,张银平将训诫室内的桌椅等物品损坏。西华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银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张银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张银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银平被拘留7日后因身体原因提前释放。

本院认为,张银平在因非访被训诫期间,故意损毁训诫室内财物,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计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公安局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