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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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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3-19 11:06:57 西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9号 原告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国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

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提交日期:2014-03-19 11:06:57

西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9号

原告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国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西华县艾岗乡潘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五平,主任。

原告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原告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对本院(2012)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祁伟、张光辉、张宇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国群及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第三人西华县艾岗乡潘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3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土(2011)21号文“关于注销艾岗供销合作社收购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的决定”,认定艾岗供销合作社建棉花收购站时占用原潘南大队土地17.3亩(其中林场2.5亩),于1982年4月30日签订有占地协议书,并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该宗地法定流转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农用地转用手续,具有违法情节。为此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规定,决定注销该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及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1982年艾岗供销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乡领导同意与潘南村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上明确确定每亩地补偿现金400元,一次结清。原告按要求及时妥善安置了被用地人员的用工和生活。原告在取得使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已有近30年,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和永久性建筑,并获得所有权。原告在1998年6月份,依据我国《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被告审核批准为原告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取得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被告不顾历史与事实,偏听偏袒潘南行政村,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了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艾岗供销合作社收购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的决定》,并依法确认原告土地使用证有效,土地使用权合法。

被告辩称:一、该颁证宗地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文件,而且也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人、艾岗供销社的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签表中,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登记主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审。这些不仅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规定必备文件,而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4条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2011)43号文是有据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收到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是2011年8月2日,依照法律规定,应在2011年8月16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至2011年9月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土地原本就是第三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的撤证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 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中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同时要求我院在重审时应查明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被告是否已经给予第三人补偿。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西政土(2011)4号卷宗共46页,证明该决定事实清楚,依据齐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二组,送达回证一份,立案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明不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法定时间内向周口中院起诉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无异议。

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2010年3月10日的答辩状一份,证明2010年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被告答辩意见与本案答辩意见相互矛盾。2、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第三人已进行了高额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份证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当时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证是违反国家土地法禁止性规定的且原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补偿,只是缴纳的租地费用。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次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30日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为建棉花收购站与原艾岗人民公社潘南大队签订一份占用土地协议书,艾岗供销合作社共占用潘南大队土地17.5亩(其中包括林场土地2.5亩)。1998年12月3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艾岗供销社收购站颁发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为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2011年4月13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土(2011)4号文“关于注销艾岗供销合作社收购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的决定”,注销了艾岗供销社收购站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艾岗供销合作社不服,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土(2011)4号文。该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8月2日送达了艾岗供销合作社,同年8月17日,艾岗供销合作社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8月2日送达给了原告艾岗供销合作社,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限,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占用第三人的土地,虽双方签订有用地协议,但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法律的规定,且原告2006—2008年仍向第三人逐年交纳租地款。被告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土地登记法》第58条规定注销原告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土(2011)4号文,确认其土地使用证有效,土地使用权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广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