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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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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进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雷进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1:04:3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雷进良,男,汉族,1946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进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1:04:3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雷进良,男,汉族,1946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文清,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进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俊,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杨磊,被上诉人樊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雷进良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雷进良,座落西严店乡供销社路东侧,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8.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正阳县西严店供销社油库大门南侧、李建新房屋北侧、油库院墙西侧,雷西路(雷寨乡至西严店乡)东侧的南北长7米、东西宽15米的一宗土地颁发给樊文清作为宅基地使用,证书号为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6日,西严店供销社与雷进良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40000元的价格将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两侧4间土地转让给雷进良使用。2005年4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给雷进良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两侧南北分别长6.6米、东西宽12米,共计158.4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雷进良作为商业用地使用。2005年雷进良建房时受到了樊文清以其拥有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南侧、院墙以西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为由的阻止,造成雷进良在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南侧南北长6.6米、东西宽12米两间争议土地上建房未成。2012年9月17日,雷进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文清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樊文清在2012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见到雷进良持有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2年11月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进良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与(2012)正行初字第6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裁定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樊文清与雷进良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部分重叠,故雷进良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樊文清在2012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见到雷进良持有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没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为雷进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有关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且樊文清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先,雷进良与西严店供销社签定土地转让协议及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进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进良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雷进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2、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虽然在后,但颁证行为合法;樊文清的土地证虽然颁证在先,但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应该撤销在后但合法的颁证行为而维持在先却违法的颁证行为。3、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颁证档案丢失,造成正阳县人民政府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过错,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土地证被撤销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文清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过程中确实调取过雷进良的颁证档案,但没有找到,所以未能提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樊文清答辩称,上诉人土地来源不清,其提供的四万元收条并不是购买土地的费用,而是集资款。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进良颁证没有档案,程序违法,且与樊文清颁发在先的土地证重叠,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为雷进良颁发被诉土地证的档案材料,应当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进良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进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