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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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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景云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胡景云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1:03:0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景云,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上诉人胡景云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1:03:0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景云,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学东,场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景云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胡景云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法定代表人任学东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为了加快我县经济发展,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决定收回新庄农场位于西上高速连接线南侧以下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拟收回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38740平方米(58.11亩)。第一宗面积469.57平方米(0.7亩),北至西平县、南至新庄农场、东至新庄农场、西至西平县;第二宗面积14823.42平方米(22.24亩),北至新庄农场、南至新庄农场、东至西上高速连接线、西至新庄农场;第三宗面积8834.72平方米(13.25亩),四至均为新庄农场;第四宗面积14612.49平方米(21.92亩),北至新庄农场、南至路、东至新庄农场、西至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景云是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的职工,2008年1月1日,胡景云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胡景云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旧房共3间,每间成交价格200元,一次性付清,使用期限50年。胡景云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2月20日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农场使用的四宗国有建设用地。2013年2月26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18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原上蔡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及方案。县政府领导经过研究决定,同意由县政府收回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书”公告后,胡景云认为,该“决定书”中第四宗21.92亩(其中包括其220平方米宅基地在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拨用地,而不是政府出让土地;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无权对政府划拨给其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变相处置。因此,胡景云以2008年1月1日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主张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景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景云不服上诉称:一、2008年1月1日与新庄农场订立了房改房出售合同,并加盖了农业局的公章,新庄农场是法人独立国有农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和自管公房做出处分,依法订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的保护。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属于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的可以收回,但上蔡县状元红酒厂属个人私营企业,所以上蔡县政府无权收回国有新庄农场土地使用权。三、新庄农场前身是68年中央建立的五七干校,五七年干校取消后改为农场,其财产、房屋、土地归属国家农垦部(省农垦局)。一审法院认为划拨用地处置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正确。四、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国营新庄农场既没有迁移,也没有撤销,农场向县政府的报告,是非法补办的材料。五、县政府以30号文件收走上诉人220平米及农场257亩土地,属重复卖地,对国有土地出让给商业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拍挂牌的方式出让。六、根据规定,征地之前必须安置工作到位,不到位不准征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房屋出售合同有效,上蔡县政府征用农场土地不合法。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新庄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划拨,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擅自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二、县政府收回新庄农场四宗地,并作出的30号文正确。三、国务院的通知是对发证工作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四、政府作出的是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招拍挂是下一步工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诉状作出大幅度变更,不符合规定。二、农场土地是划拨,档案中有明确显示,上诉人与农场签订的的合同未经审批,也未补交出让金。三、本案审理的是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拨用地,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无权对政府划拨给其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处置正确。因此,上诉人胡景云以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景云要求确认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胡景云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景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尚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