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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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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龙琪不服被告固始县蒋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饶龙琪不服被告固始县蒋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0:21:0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固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饶龙琪,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蒋集镇人

饶龙琪不服被告固始县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0:21:0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固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饶龙琪,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蒋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仲兰,女,汉族,住固始县。

第三人李有侠,女,汉族,住址同上,与陈仲兰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龙琪不服被告固始县蒋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第三人李有侠及第三人李有侠、陈仲兰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蒋集镇人民政府就原告饶龙琪与第三人李有侠、陈仲兰之间的走道纠纷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蒋政【2013】49号《蒋集镇人民政府关于会馆街李、饶两家走道纠纷的处理决定》 ,该决定载明:一、撤销原蒋集镇土地管理所于1996年11月24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二、双方争议的地方作为公共通道,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同时被告也是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作出裁定;2、参与处理该争议通道相关人员杨杰敏的笔录;3、蒋集镇会馆街委会出具调查报告;4、蒋集镇国土资源所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会馆街李有侠、饶龙起两家土地纠纷勘察情况的报告。

原告饶龙琪诉称,其与本案第三人系邻居关系,1982年,第三人强行将其房屋南边紧邻原告家往南的通道卖给其亲戚李有勤建房两间,将原告多年来形成的自然通道堵死。为此,两家争吵不休,后经原蒋集镇大队现会馆街委会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第三人家房子南边至李有勤房子北边2.7米留作原告通道,双方今后互不纠缠。现第三人再次提出占用通道,并拿出原告从未见过的原蒋集镇土地管理所于1996年11月24日作出的所谓《处理意见》,要求将2.7米的通道减为4尺宽,原告坚决反对并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作出蒋政【2013】49号政府文件,撤销原蒋集镇土地管理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双方争议的地方作为公共通道,被告将本属原告独家所有的通道认定为公共通道,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行为显属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蒋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通道问题多年来多次发生纠纷,为妥善处理此事,镇政府成立了工作小组,到现场实地勘察,并走访相关当事人,经过调查,双方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争议通道的权属,政府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作出该争议通道作为公共通道使用的决定符合法理情理,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有侠、陈仲兰述称,1996年9月20日,李有侠的父亲李庭让出资55元取得了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7日,蒋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李友侠母亲与饶龙起通道纠纷的处理意见》再次证明争议通道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固始县蒋集镇土地管理所于1996年9月20日给第三人李有侠父亲李庭让出具的金额为55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票号为4495760;2、蒋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李友侠母亲与饶龙琪通道纠纷的处理意见》;3、蒋集镇土地管理所于1996年11月24日作出的《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处理纠纷的程序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不是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做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龙琪与第三人李有侠、陈仲兰系邻居,多年来两家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一直未能解决。2013年9月,被告受理原告口头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成立了工作小组,到现场实地勘察,并走访相关当事人,调查后认为双方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该争议通道使用权归属,被告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作出蒋政【2013】49号《蒋集镇人民政府关于会馆街李、饶两家走道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一、撤销原蒋集镇土地管理所于1996年11月24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二、双方争议的地方作为公共通道,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裁决文书未送达给争议一方本案第三人李有侠、陈仲兰。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口头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未能查清争议通道的权属,其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文书送达等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固始县蒋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蒋政【2013】49号《蒋集镇人民政府关于会馆街李、饶两家走道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阳阳

审判员  吴永生

审判员  陈伟贤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  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