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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民学、程八金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民学、程八金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3-19 09:45:2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利民,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协力(郑州

民学、程八金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9 09:45:2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利民,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民学,又名王海学、王敏学,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八斤,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东启、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王民学、程八金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孙利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程建平,被上诉人程八斤,被上诉人王民学、程八斤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启、李庆华,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利民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利民,土地座落胜利路北段25号,四邻:东至路,西至王秀章,南至王秀章,北至王秀章,东西长11米,南北长10米,面积110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孙利民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利民和其妻王春荣继承其父王秀章土地其中一部分”,经地籍丈量,权属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利民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孙利民所持有的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与王民学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和程八斤原持有的—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了诉争土地与二原告的土地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因该争议土地发生纠纷诉讼至今,从未放弃该土地的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第三人孙利民办理土地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利民和其妻王春荣继承其父王秀章土地其中一部分。”而王秀章本人并没有该争议地的土地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利民颁发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孙利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程八斤的土地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且程八斤的户口于2012年才由红庙镇迁到城关镇,故程八斤不应在2012年前在城关镇拥有宅基地。程八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王民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与上诉人原拥有的宅基地重合,一审法院以其宅基地与诉争土地重叠为由,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认定王民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兰考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为2004年,被上诉人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从未主张过权利,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王民学、程八金辩称:程八金与春场村村民王秋荣结婚后一直在王秋荣的娘家居住,申办宅基证后在该宅基上盖房。由于程八金、王民学的宅基地相邻且临街,2003年我们合伙建门面房,由于当时缺钱,借了孙利民6万元。孙利民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上办理土地证和房权证,明显违法。现场勘验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弄虚作假办理土地证、房权证,并私自将土地和房产转让给他人。双方纠纷后才知道被答辩人办理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关于土地、房屋纠纷双方一直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从未放弃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政府为被答辩人办证是依据“该宗地由孙利民和其妻王春荣继承其父王秀章土地其中一部分”,王秀章现在还活着,怎么能继承王秀章的土地,且办证时并未让王秀章出具王秀章的土地证,故颁证行为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2月,在程八斤、王民学诉县政府及第三人孙利民、程建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县政府将孙利民原持有的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予以举证,依照法律规定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确认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王民学、程八斤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王民学、程八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历经多次诉讼,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孙利民办理土地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利民和其妻王春荣继承其父王秀章土地其中一部分”,而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王秀章的土地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颁证行为已进行变更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王智剑

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永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