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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民学、程八斤诉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民学、程八斤诉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3-19 09:4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利民,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

王民学、程八斤诉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9 09:44:3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利民,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民学,又名王海学、王敏学,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八斤,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东启、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尚义、聂永峰,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民学、程八斤诉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孙利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程建平,被上诉人程八斤,被上诉人王民学、程八斤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启、李庆华,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尚义、聂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31日为第三人孙利民颁发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利民,房屋座落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西侧25号,层数2层,房屋结构砖混,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8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民学、程八斤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4年5月31日,孙利民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通过审核,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利民办理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利民,房屋座落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25号,房屋结构砖混,用途住宅,面积188平方米。争议房屋所占压的土地与原告王民学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和原告程八斤持有的—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

一审另查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利民办理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孙利民未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等有关证明文件。

一审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所举证据表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占压的土地与原告王民学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和原告程八斤持有的—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因该房屋发生纠纷诉讼至今,从未对该争议房屋放弃权利,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利民颁发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者、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从被告提交的兰房字第00003044号档案看,孙利民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其提供的兰考县城关镇春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其岳父王秀章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地证明文件,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31日为第三人孙利民颁发的兰房字第000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孙利民上诉称: 1、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程八斤土地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王民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与上诉人拥有的宅基地重叠,一审以二被上诉人所持土地证与上诉人土地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为由,认定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2、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兰考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此事实二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009年以前二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2009年上诉人将房产转让给程建平后,因二被上诉人没有买到诉争房产,才开始恶意诉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民学、程八斤答辩称:1、二被上诉人分别居住在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24号、25号,使用的宅基地是经申请政府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一直居住至今,2003年,二被上诉人建成门面房,与上诉人口头商定暂时由上诉人开饭店使用,上诉人未经二被上诉人同意,在集体土地未履行任何程序和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将二被上诉人所有的房产办在自己名下,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了多次诉讼,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1、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王民学、程八斤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王民学、程八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历经多次诉讼,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孙利民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供申请登记房屋占压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或用地证明文件,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孙利民未提交土地权属证件或用地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作出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颁证行为已进行变更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利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王智剑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永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