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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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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诉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诉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3-19 09:22:2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 法定代表人胡学云,经理。 委托代

原告开封市顺河百岁餐饮酒店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9 09:22:2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开封市顺河百岁餐饮酒店

法定代表人胡学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小锋、韩志强,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飞,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系死者张丹丹的丈夫。

第三人杨诗雨,女,汉族,2007年8月22日出生,系死者张丹丹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飞,系第三人杨诗雨的父亲。

第三人杨子豪,男,汉族,2008年12月1日出生,系死者张丹丹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飞,系第三人杨子豪的父亲。

第三人郭淑英,女,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系死者张丹丹的母亲。

第三人郭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枫,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张社堂,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系死者张丹丹的父亲。

第三人张社堂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枫,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诉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志强、仇小锋,第三人杨飞、郭淑英、张社堂委托代理人的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09月14日晚,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职工张丹丹,从酒店下班回家,骑电动车行至开封市工农路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22日,张丹丹的丈夫杨飞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4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杨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月20日向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5月10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3]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丹丹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9月14日晚,原告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职工张丹丹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事故鉴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称张丹丹从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间隔过长,不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并且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原告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死者张丹丹的死亡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查明;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导致张丹丹死亡的肇事司机李彦斌因交通肇事罪经开封市顺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卷宗中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2、被上诉人提交的“张丹丹交通事故死亡电话调查录音整理情况”的调取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录音笔录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仅口头进行的说明,另外,该笔录也未注明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故该证据调取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2年9月14日22时15分许,不能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而应理解为公安部门接警时间或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该单位称员工所讲下班时间也是估计,不是准确时间。因此,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下班合理时间范围。我局认定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职工张丹丹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丹丹不属工伤。综合全案证据,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3]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