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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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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潘春花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潘春花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08:20:19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02号 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 负责人:边付生 职务:组长 委托代

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潘春花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08:20:19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02号

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

负责人:边付生        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阳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春花,女。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以下简称“潘牛村二组”)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第三人潘春花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牛村二组负责人边付生及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潘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潘春花原丈夫贾东海颁发临颍基建(皇)字第1-14-1-25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

原告潘牛村二组诉称:1991年乡村规划时,第三人潘春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找人将原告潘牛村二组的空闲宅基地办理了临颍集建(皇)字第1-14-1-25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未经双方协商、公示,程序违法,且四至不清,超过2年没有使用。现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户主贾东海已去世,妻子潘春花改嫁他村,儿子在漯河市买房成家。2009年8月12日起诉被告潘寿俊、潘寿仁民事侵权。原告于2012年才知道被告为原告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潘春花颁发的临颍集建(皇)字第1-14-1-25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27日潘牛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边付生是潘牛村二组组长。二、2013年8月20日潘牛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批给贾海东(潘春花前丈夫)的宅基地与潘牛村二组的宅基地相重合,潘春花的宅基地侵占了潘牛村二组的宅基地。三、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潘春花的宅基地侵占了潘牛村二组的宅基地的现场情况,照片上的房子为第三人房子,上面有砖证明第三人想向南边扩宅基,侵占原告村民组的地。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法定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权益。3、原告在起诉前未要求被告履行相关职责,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缺少事实根据。4、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二、事实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是第三人前夫贾东海。主要证实:申请人是通过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的,潘牛村委会加盖有公章,也说明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

第三人潘春花述称:认同被告答辩意见,做两点补充:1、被告为潘春花颁发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已超过20年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理由不足。2、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贾保民、贾国明、贾敬安调查笔录各一份,潘牛村委会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潘牛村第一、第二村民组调换土地是事实,两组对调换土地20年没有异议。二、其他出示的证据和被告一致,补充出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是县政府依法颁发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临颍县皇帝庙乡统一进行乡村规划,1991年11月26日潘牛村一组村民贾东海(潘春花前夫)向本村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潘牛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印章确认。1991年11月29日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贾东海颁发临颍集建(皇)字第1-14-1-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6月贾东海去世。2008年5月第三人潘春花与他村村民王自来登记结婚。2009年潘春花准备在争议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与原告村民组村民发生争议,2014年1月原告潘牛村二组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求,本案系行政不作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曾向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临颍集建(皇)字第1-14-1-25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在提出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行政职责的请求,原告直接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临颍县皇帝庙乡潘牛村二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夏伟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