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绍华、聂绍亭诉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建军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08:18:55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临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聂绍华、聂绍亭诉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建军行政不作为一案 (2013) 临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聂绍华,男。 原告:聂绍亭,男。 委托代理人:杜梅英,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红军 职务:乡长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阳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程臻、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原告聂绍华、聂绍亭诉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绍华、聂绍亭的委托代理人杜梅英、邓自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石桥乡土地管理所1991年5月9日为第三人陈建军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原告聂绍华、聂绍亭认为临颍县石桥乡桥北村委会1995年将该宅基地使用证所属的土地划拨给聂绍华作为农村五保户建房,聂绍亭代聂绍华进行了管理,临颍县石桥乡土地管理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第三人陈建军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果,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被告临颍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提交石桥乡桥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陈建军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聂绍华、聂绍亭诉称:1990年经临颍县石桥乡桥北村将争议土地规划给陈建政作为宅基地,后陈建政退还村里。1995年村里又将该宗地划给原告聂绍华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栽树使用至今。2011年原告准备建房,第三人持证以原告聂绍亭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于2011年8月和2013年7月两次书面申请石桥乡政府注销为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果,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注销石桥乡土地管理所于1991年5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995年5月2日桥北村村委会证明,及2012年12月10日寇建红、于德云、梁法乾,王根全、潘书芹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一张。二、1、2011年4月24日第三人诉原告聂绍亭的民事起诉状;2、1991年5月9日石桥乡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办理的宅基使用证;3、原告向被告石桥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的申请书两份及送达回执一份。4、2012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是提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这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即开始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适当,并没有超过。 被告石桥镇政府缺席,无答辩。 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一、原告无合法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是60天,不动产诉讼的最长时效20年,现均已超过。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临颍县政府提出过行政作为申请,现将县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四、第三人取得宅基地符合当时的政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陈建军在2011年民事侵权诉讼中,所诉的被告是聂绍亭,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聂绍华三次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诉讼,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三次的行政诉讼中,反复诉撤,不尊重法律严肃性。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2011年民事侵权诉讼中,距今已整两年,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知道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与第三人同时期办理的同村村民冯西堂的宅基地使用证。二、王保成、冯国祥两份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建军的宅基证与冯西堂、王保成、冯国祥的宅基证同时办理的,王保成、冯国祥的宅基证丢失。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陈建军系临颍县石桥乡桥北村民, 1991年5月桥北村为村内应当分配宅基地且符合条件的20余户村民集中划拨了宅基地,其中包括陈建军,临颍县石桥乡土地管理所于1991年5月9日为陈建军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无编号,四邻:东为路、西为坑底,南为路,北邻聂绍亭。该宅基地划拨给陈建军后,陈建军一直未建房使用。 原告聂绍华与聂绍亭系兄弟关系,聂绍华系肢体残疾人,为石桥乡桥北村五保人员。1995年桥北村委会研究将聂绍亭宅基地南边的一块坑地(陈建军宅基地)划拨给聂绍华建五保人员供养住房,后因该地为坑无法建房,聂绍华兄弟几人又另找地址为聂少华建了住房,现聂绍华实际居住在石桥乡敬老院。2011年聂绍亭对该宗坑地进行填土平整,准备建房,陈建军进行阻止,并于2011年4月20日以民事侵权为由将聂绍亭诉至法院。聂绍华不服先后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7月23日两次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分别要求被告石桥乡人民政府撤销、注销为陈建军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均已撤诉结案。现聂绍华、聂绍亭仍对石桥乡土地管理所为陈建军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服,再次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规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有责任提供其起诉符合条件的证据。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依据是1995年5月2日桥北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依据该证明,石桥乡桥北村委的该研究决定在陈建军的宅基地使用证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将陈建军的宅基地确认给聂绍华,对陈建军构成侵权,应属无效行为。聂绍华系石桥乡桥北村的五保人员,其日常生活资料供给应由石桥乡桥北村负担,建房用地也应由桥北村集体提供,与第三人陈建军个人没有关系。综上理由,聂绍华与陈建军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聂绍亭系代聂绍华管理建房用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绍华、聂绍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聂绍华、聂绍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