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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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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国与安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袁建国与安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8 17:37:0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袁建国,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委托代

建国安阳县公安局第三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3-18 17:37:0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3)安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袁建国,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闫卫强,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志华,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生。

原告袁建国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安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王志华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对第三人王志华作出安县公(磊)行罚决字(2013)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安阳县磊口乡泉门村袁某某在家办理婚事时,同学胡某、秦某某、王志华在袁祝农家帮忙,因拿袁建国摆在胡同口的花圈发生纠纷,胡某、秦某某、王志华将袁建国殴打,经鉴定袁建国为轻微伤,秦某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4项、43条2款1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志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一宗。

原告袁建国诉称,我母亲牛某某已故20多年。2013年5月12月10时左右,我在家筹备办理母亲的祭祀事宜时,被十余暴徒打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而被告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仅定性为治安处罚显属不当。我与秦某某、胡某、王志华他们并不相识,而他们对我殴打显然是有人组织、策划、指挥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而被告亦未对此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他们主动投案,对其治安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县公(磊)行罚决字(2013)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追究王志华等人的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袁建国与袁某某家为邻居,两家积怨很深,袁建国在袁某某家办喜事期间为其母办理二十几周年祭祀活动,且袁建国在胡同口连续几日播放哀乐,摆放花圈。为此袁某甲之子袁某乙的同学胡某、秦某某、王志华认为摆花圈影响不好,于是在挪花圈时与袁建国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行为,经鉴定袁建国为轻微伤。据此,我局对王志华、胡某、秦某某等人作出了治安处罚。原告称王志华、胡某、秦某某等人的行为有幕后指使者,不构成自首,经我单位调查王志华、胡某、秦某某等人系主动到我局投案自首。故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国与袁某某系邻居。2013年5月12日,原告袁建国在给其母办理二十几年祭祀的同天,袁某某办理婚事。当天袁某某同学胡某、秦某某、王志华在上午10时左右因拿袁建国摆在胡同口的花圈时与袁建国发生纠纷,并将袁建国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4日对王志华作出安县公(磊)行罚决字(2013)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安阳县磊口乡泉门村袁某某在家办理婚事时,同学胡某、秦某某、王志华在袁某某家帮忙,因拿袁建国摆在胡同口的花圈发生纠纷,胡某、秦某某、王志华将袁建国殴打,经鉴定袁建国为轻微伤,秦某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4项、43条2款1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志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王志华调查笔录显示,第三人王志华将原告袁建国打伤后,于2013年5月14日到被告所属的磊口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对第三人王志华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有预谋的组织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处罚定性错误的主张,因该主张属刑事侦查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志华系有人在幕后组织、指使,不构成自首,但因第三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被告所属的磊口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投案情节,被告并依此对其减轻处罚,作出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安县公(磊)行罚决字(2013)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