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8 17:32:15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2013)安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桃芹,女,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社红,安阳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灵芳,安阳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马现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桃芹诉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桃芹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作出安县政复受否(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桃芹诉称:原告刘桃芹和第三人马现军院落南北相邻,原告住北,第三人住南,因第三人北屋房后滴水檐下30cm土地使用权纠纷多年。2001年1月11日,原告书面向曲沟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书,曲沟政府受理后,长期行政不作为,拖延不办,直到2012年12月,在原告起诉马现军侵权赔偿案中,马现军向法院提交了“曲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导致原告起诉的侵权赔偿纠纷败诉。现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撤销安县政复受否(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3年9月13日接到刘桃芹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2002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查,原告认可于2012年5月25日开庭时,已知道该处理决定存在,且在(2012)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刘桃芹在庭审质证时已知道该处理决定,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限,且原告起诉超期提出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 第三人马现军述称,被告的决定是对的,原告超复议期间,我的意见和被告的相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撤销曲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事项:1、(2012)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3、(2007)安民水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4、(2008)安民二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2)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3、刘桃芹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2月份其民事诉讼律师复印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行为,不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其2013年2月份已知道处理决定,并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民事诉讼期间已获知曲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但未申请复议,现申请复议已超时效。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桃芹和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诉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桃芹向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30日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安县政复受否(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决定对刘桃芹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桃芹不服,诉至本院。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刘桃芹申请复议的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系2002年10月30日作出的。原告刘桃芹称未给其送达,直至2012年5月25日在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纠纷时其才获知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并于2013年2月份从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处复印取得。另在原告刘桃芹和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012)安民初字第209号和(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显示第三人马现军于一审庭审时即已提供了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且原告刘桃芹对该处理决定进行了质证,并在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13日刘桃芹询问笔录中显示,刘桃芹认可其在2012年5月25日民事纠纷开庭时已获知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据此,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13日刘桃芹询问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2012)安民初字第209号和(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开庭时已获知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但未提出复议申请,至2013年9月13日提出,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安县政复受否(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加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桃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桃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