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保青不服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8 15:36:46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正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周保青,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代码:00599204-5。 法定代表人易文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翔,男,闾河乡工作人员。 原告周保青不服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保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月6月1日作出了正计生征字[2013]08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2、行政征收(处罚)决定审批表;3、周保青及其家人的户籍资料复印件;4、闾河乡胡庄村委证明一份;5、闾河乡胡庄村委干部王道理、李树有、周思梅的证明各一份;6、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征收(处罚)告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关于群众举报周保青、黄艳林夫妇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调查报告。 原告诉称,正阳县计生委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行政征收告知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没有事先告知我,属程序违法。且征收决定也没送给我,请求撤销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819号征收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8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保青于2001年10月与黄艳林结婚,婚后二人于2002年11月生育第一个子女,取名周子龙(男孩)。2010年5月2日,原告夫妇在没有办理准生证的情况下,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取名周欣怡(女孩)。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对原告夫妇违法生育的行为进行调查后作出了正人口计生罚告字(2013)0819号行政征收告知书,并于当日向黄艳林进行了送达。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作出正计生征字[2013]08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夫妇社会抚养费39330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黄艳林送达。原告在知道该征收决定的内容后,不服该征收决定,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819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保青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保青、黄艳林夫妇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履行了先告知后征收的法定程序并将相应的行政文书进行了依法送达,送达回证上虽然没有周保青的签字,但系由其妻子签收的,该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周保青诉称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819号征收决定书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调查、告知、征收的法定程序,该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正计生征字[2013]0819号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时 琳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