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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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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平与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金平与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3-20 10:29:32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卫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张金平,女。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原

金平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20 10:29:32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卫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金平,女。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原荣枝,女。

第三人翟少宾,男。

第三人翟玉海,男。

原告张金平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及第三人翟少宾、翟玉海到庭参加诉讼。为避免矛盾激化,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并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平诉称,第三人原荣枝系第三人翟少宾、翟玉海的祖母,2010年翟少宾、翟玉海在第三人原荣枝的指使下将其打伤,致其头部、眉骨、锁骨、肋骨、腰部等多处骨折,其多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不仅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反而对其行政拘留,并于2012年9月6日将其送至劳教所劳教一年,2013年8月9日解除劳教,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红底1寸照片1张,证明第三人将其头部、腰部、锁骨、肋骨打伤。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孙杏村派出所接到原告张金平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其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予结案,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2010年3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张金平笔录一份;

3、2010年3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原XX笔录一份;

4、2010年3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玉海笔录一份;

5、2010年3月6日、7月28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少宾笔录各一份;

6、2010年7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原荣枝笔录一份;

7、2010年7月14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XX笔录一份;

8、2010年7月14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翟XX笔录一份;

9、卫辉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7日张金平CT检查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载明:“病历摘要(病史、体征、治疗经过):头面部外伤、头晕、耳鸣。临床诊断:待查。检查部位与要求:颅脑CT扫描”;

10、卫辉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7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颅脑CT平扫。印象: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

11、卫辉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29日张金平CT检查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载明:“病历摘要(病史、体征、治疗经过)腰部外伤半月。临床诊断:待查。检查部位与要求:腰椎3-骶椎5、椎间盘CT扫描”;

12、卫辉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29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腰椎3-骶椎5椎间盘SCT平扫。印象:1、腰椎、椎小关节及双侧骶髋关节退行性改变;2、腰3-4、4-5、腰5骶椎间盘未见明确异常”;

13、卫辉市人民医院2010年6月8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胸9-11椎体CT平扫。意见:胸椎退行性改变”;

14、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0年6月11日对张金平胸椎、腰椎MRI平扫后作出的MRI检查报告单两份,其中胸椎MRI平扫后的检查报告单载明:“胸椎生理曲度存在。胸椎T7-12椎体边缘可见不同程度骨质增生影,胸椎椎体周围肌组织未见明显改变。胸段脊髓形态、信号未见明显异常。印象:胸椎退行性改变”;腰椎MRI平扫后的检查报告单载明:“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序列尚可。腰椎L1-5椎体边缘可见不同程度的骨质增生。腰椎L5-S1向右后突出,硬膜囊受压。腰椎椎管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灶。印象:1、腰椎L5-S1椎间盘突出(右后方);2、腰椎退行性改变”;

1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7月2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自诉腰疼。处理意见:自带X、CT片,读片未见明显异常,检查腰部压不明显,活动可,下肢神经反射正常。头晕建议神内诊疗”;

16、翟玉海、翟少宾户籍证明各一份;

17、翟玉海、翟少宾、原荣枝保证书各一份;

18、张金平保证书一份;

19、原XX、张金平撤诉书各一份;

20、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并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对该案予以结案,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第三人翟少宾、翟玉海述称,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其对原告张金平的伤情医治费用予以了支付,并另行给付原告张金平五百元的赔偿金,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张金平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1寸彩照仅显示原告额头有伤,不能证明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原告称第三人将其打伤,并致头部、腰部、锁骨、肋骨多处骨折,但卫辉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对原告张金平颅脑、腰椎、胸椎CT扫描,均显示未见明确骨折、未见异常;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张金平胸椎、腰椎MRI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异常信号灶;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对原告张金平自带的X、CT片读片未见明显异常,所以原告张金平的伤情应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医疗单位通过对原告张金平颅脑、腰椎、胸椎放射检查及对原告张金平自带的X片、CT片读片,均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确骨折,所以,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张金平提供的红底1寸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张金平额头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张金平腰部、锁骨、肋骨多处骨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