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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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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不服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颁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吴娟不服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颁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09:28:00 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睢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娟,女,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

吴娟不服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颁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09:28:00

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睢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娟,女,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磊,男,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张文礼,男,宁陵县民政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焦建生,曾用名朱文君,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吴娟不服被告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颁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通知焦建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礼、赵杰,第三人焦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陵县民政局接受原告吴娟及第三人“朱文君”的申请,于2009年7月13日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豫宁结字第000902609号结婚证。

被告宁陵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朱文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3、吴娟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2009年7月13日原告吴娟及第三人“朱文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吴娟诉称,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12月27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2009年7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在河南省宁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焦建生向被告机关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均是“朱文君”的名字,且都是伪造的。2013年4月,“朱文君”的相关身份资料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予以注销。综上,“朱文君”的身份自始都是虚假的、不存在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吴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宁陵县民政局辩称,首先,2009年7月13日我局在为原告吴娟与第三人“朱文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6、8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4、5、7条等相关规定办理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是正确的。其次,原告吴娟与第三人朱文君二人于当日亲自到我处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并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吴娟提交了自己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朱文君提交了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我局工作人员对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填写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由当事人签字按印等一系列程序办理完后,为其二人颁发了《结婚证》。第三,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使的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技术能力鉴别证件及本人的真实性,只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手续齐全且形式合法,在无能力鉴别其真伪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如因当事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证件,在登记机关无法审查出真伪的情况下而造成的后果,均应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为原告吴娟及第三人“朱文君”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本案原告吴娟或第三人朱文君如若有隐瞒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经法院查实后,应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焦建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述称,其与原告吴娟认识时系批捕在逃犯,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在商丘火车站找人办了一套假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资料,向被告机关提供的“朱文君”的身份资料都是伪造的。为了不耽误原告今后的幸福生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焦建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提出异议。异议称,该证据材料不真实,系伪造的虚假证件。因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身份的资料均是伪造的,并被公安机关注销,因此,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第三人焦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批捕外逃。2006年,原告吴娟与第三人焦建生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12月27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焦建生在商丘火车站找人伪造“朱文君”的相关身份资料后,与原告吴娟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机关工作人员对二人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即为原告和“朱文君”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豫宁结字第000902609号结婚证。2011年11月,第三人焦建生被抓获归案并被判刑,原告知道第三人的真实身份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被欺骗一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被告宁陵县民政局在办理原告吴娟与第三人“朱文君”的结婚登记时,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朱文君”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伪,所以被告在颁证中没有过错。申请婚姻登记要求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就是保证婚姻登记申请人不仅是自然的人,而且是法律上的人,第三人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的相关身份证明均系伪造,伪造的身份证明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朱文君”掩盖下的第三人焦建生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被告为原告吴娟和“朱文君”所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陵县民政局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吴娟与第三人焦建生颁发的豫宁结字第000902609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